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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法律常识之(十四) 公证遗嘱不再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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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法律常识之(十四) 公证遗嘱不再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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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明确了公证遗嘱的“唯一地位”,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经过公证的,即使随后又改变遗嘱,最终仍以公证遗嘱为准。

我国民事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即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民法典》在“继承编”对此进行调整以契合“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二、法条解读

  

一、遗嘱人可以自行选择所立遗嘱是否需要公证,只要不属于无效的遗嘱,所立遗嘱均有效;

二、遗嘱人对于已立的有效遗嘱,有权撤回、变更;

三、如果已经立遗嘱后,遗嘱人虽没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撤回原遗嘱,但其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即视为对原遗嘱内容的撤回;

四、如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不一致的,无论之前的遗嘱是否经过公证,此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五、无效遗嘱包括:①立遗嘱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②因遗嘱人受欺诈、胁迫所立的并非其意思表示的遗嘱;③伪造的遗嘱;④被篡改的遗嘱,篡改的内容无效。

  (本文系作者原创,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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