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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法典》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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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法典》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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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注意事项      

    (一)承担责任主体认定:向公众提供服务、且对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商事主体或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界定:对消费者或消费者以外的他人的人身保障和财产保障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对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对于超出可预见范围的损失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若经营者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

    (五)若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经营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其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六)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即首先应由第三人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第三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总结     

    之所以强调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在于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这决定了此类场所必须考虑到多数人的性格特征和注意程度,适用更严格的安全保护标准。

且经营者更清楚经营场所内相关设施的性能和安装状况,因而具有更强的预见风险和控制风险能力。所以经营者在管理其经营场所时,应当采取警示、加固、提醒、消除危险等必要措施避免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从而减少这类现象的发生。

    同时对于因第三人故意而导致受害者权益受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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