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90条规定了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第291条规定了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第292条规定了利用相邻土地建造、修缮或铺设管线产生的相邻关系,第293条规定了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第294条规定了污染物排放产生的相邻关系。
从体系位置上来看,《民法典》物权编在所有权分编中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因而,我国民法是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进行规定的。
有学者认为,相邻关系并不仅仅局限为对所有权的限制,而是物权法中的物权负担,因而应当归入物权的一般规则之内。不过,虽然对相邻关系的立法体例位置的认识存有不同,但学者对《物权法》体现的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中的核心作用不存在认识分歧。
从《民法典》物权编在多个条款提到有“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表述(第290/291/292条),以及“不得违反规定”或“不得危及安全”的表述(第293/295条)来看,这些都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为他人不动产利用受到容忍义务限制的表现。
从这些表述可知,物权编从容忍的范围和他人不得逾越的界限这两个正反的角度,将容忍义务作为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边界的判断标准。
不仅如此,物权编第288条对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进行了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其中的“团结互助”体现了协作原则,即相邻双方应当互相协作实现不动产利益。可以说,综观物权编的相邻关系制度,从具体规范到一般原则,均反映出容忍义务的核心地位。
概而言之,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处于核心地位是普遍的法律经验,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相邻关系事关相邻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和限制,但无论扩张还是限制,均有一定的限度,扩张的权利要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而非无限制、无边界的扩张,受限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也要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义务人也并非要容忍一切来自邻地的侵害。
如果说所有权划定了相邻关系中双方权利的静态边界,那么容忍义务则划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利用的动态边界,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权利的实现。
不仅如此,不动产权利的行使会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带来妨害,这些妨害有的可能干扰重大,有的则影响甚微,如果不规定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则一方面,将可能使义务人负担过重的义务,对其现有的权利限制过重。
另一方面,将会使大量妨害甚微的小纠纷也演化为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应当看到,相邻关系以维护邻里和睦、促进不动产利用为目的,容忍义务的设立有利于不动产权利人利用其不动产创造更大的价值,并协调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冲突,因而在相邻关系中,应当将容忍义务置于核心位置。
若缺失容忍义务规则,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可能落空。正是通过容忍义务,既有效扩张了一方权利的必要行使范围,又把另一方权利的限制划定在轻微妨害的限度内,这就实现了相邻各方的利益平衡,既有助于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不动产的效用,也有利于维持共同的生活关系。
可以说,相邻权关系与容忍义务实为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只要是相邻关系,就必然有容忍义务,没有容忍义务,就不构成相邻关系,故而,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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