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债权转让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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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新规定
根据原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对于合同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利,债权人有权进行转让,但是当合同性质不允许转让时,或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
而在法律实践中,当合同规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将该等债权的应收账款出质;如果真的转让了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转让交易是否有效。
针对此类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金钱债权的当事人约定此债权不得转让,转让债权则要保护第三人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非金钱债权的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此非金钱转让要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就意味着:即使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受让人仍可以取得债权;即使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也均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从权利转移登记的新规定
对于债权的从权利转移登记,原《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具体实践中,关于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规定详见于《土地登记规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而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抵押权是否登记作出规定。
对于从权利转移登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一般情形下,当债权人转让名下债权时,该债权附属的从权利随着债权的转让而一同转让给受让人,同时受让人对于该债权所属的从权利的获得不受未转移占有或者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影响。
【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三、关于通知保证人的新规定
原《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债权转让中是债权人否通知保证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在法律实践中,围绕此产生不少纠纷。《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只要转让债权,债权人就必须通知保证人。如果不通知保证人,则该债权的转让对于保证人没有发生效力。
但是,有一种情况:当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权转让约定了禁止转让事项,当债权人没有和保证人进行商议并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而进行债权转让时,保证人对于此次债权转让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意味着:《民法典》明确了保证人对于债权转让的知情权,即债权人必须把债权转让事项及时通知保证人。
【法律依据】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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