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各款分别规定: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这一条文是对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嘱信托的一般规定。与原《继承法》第16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扩大了受遗赠人的范围,新增了遗嘱信托。
(1)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继承顺序、应继份、遗产管理、遗嘱执行等,都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故遗嘱继承也被称作“指定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应。
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所指向的客体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的特征包括:
第一,遗嘱继承以事实构成作为发生依据,除须具备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外,还须以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为要件。
第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是通过对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执行与实现来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第三,遗嘱继承具有效力优先性,关系到谁可以实际参与继承,关系到遗嘱继承人可以得到多少遗产份额。
第四,遗嘱继承的主体具有限定性,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遗嘱继承的意义是:
第一,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二,有利于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第三,有利于减少继承争议,稳定家庭关系。
在遗嘱继承中,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用立遗嘱的方法,处分个人在死后的遗产,并且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执行人执行自己的遗嘱。
自然人可以在遗嘱中,将个人死后的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指定继承的人为遗嘱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不是遗嘱继承人,无权继承其遗产。
(2)遗赠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即遗赠。设立遗赠也使其他继承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组织,也可以是国家和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
遗嘱继承人则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而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
第二,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只承受遗产中的权利而不能承受遗产中的债务。
如果遗赠人将其全部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某自然人,而其生前又有债务时,则受遗赠人只能接受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但这种清偿只能是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受遗赠人本身并不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
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而且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是概括地承受,在承受遗产的同时,还担负着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义务。
第三,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权是一种形成权,而且60日的期间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即视为放弃受遗赠。
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得要求遗嘱执行人向其移转遗赠的标的,受遗赠权优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只能继承执行遗赠后剩余的遗产。
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放弃遗嘱继承权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3)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遗产交付信托,就是遗嘱信托。
委托人应当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订立在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的遗产。
遗嘱信托的功能包括:
一是遗嘱信托能够很好地解决财产传承问题。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财产顺利地传给后代,也可以通过遗嘱执行人的理财能力,弥补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
二是遗嘱信托能够减少因遗产产生的纷争。因为遗嘱信托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中立的遗嘱继承人介入,使遗产的清算和分配更公平。
遗嘱信托的特点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通过遗嘱信托,由受托人确实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并为照顾特定人而做财产规划,不但有立遗嘱防止纷争的优点,而且因结合了信托方式而使该遗产对继承人更有保障。
遗嘱信托的遗嘱,应当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信托的信托,应当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遗嘱信托包括下列三方当事人:
一是委托人,即被继承人。
二是受托人,即遗嘱执行人。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应当是具有理财能力的律师、会计师、信托投资机构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
三是受益人,即继承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信托分为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两种不同方式。遗嘱执行信托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志进行的信托业务,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的分配,遗产分割等。
遗嘱执行信托是短期性的,一般遗嘱执行的成立以死亡者立的遗嘱为依据,继承人均已存在,因而不易发生制约。遗产管理信托是主要以遗产管理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业务。
遗产管理信托的内容与遗嘱执行信托的内容虽有交叉,但侧重于管理遗产方面。遗产管理人可由法院指派,也可由遗嘱人或者其亲属会议指派。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如下:
(1)扩大受遗赠人的范围。原《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据此,接受遗赠的主体包括三类,分别是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条规定新增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作为受遗赠主体,扩大了受遗赠人的范围。
这样一来,自然人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作为受遗赠方时,所拟遗嘱的合法性就能够得到承认,将充分体现国家对自然人遗产处理的尊重。
(2)增加遗嘱信托。2001年《信托法》颁布时,首次规定了遗嘱信托的内容。直至2018年12月,北京信托成功设立全国首单“遗嘱信托”,实现了我国遗嘱信托领域零的突破。
2019年5月30日,首例遗嘱信托案 宣判。我们认为,未来遗嘱信托将会逐步成为主要的遗产处理方式之一。因而,本次民法典编纂时新增了遗嘱信托的一般性规定,在继承编中承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
这样一来,不仅将继承编与信托法有效地衔接起来,而且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的实时互动。
数份遗嘱发生内容抵触时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各款分别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这一条文是对遗嘱撤回、变更和遗嘱效力冲突的规定。其中特别重要的新规则,是明确规定数份遗嘱内容抵触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则,替代了“公证遗嘱优先”的错误规则。
遗嘱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又通过一定的方式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订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
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要件是:
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第二,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一是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二是推定方式,是指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撤回、变更了遗嘱。
这种推定不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
例如,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推定撤回、变更之前的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撤回、变更;
遗嘱人故意销毁、涂销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回原遗嘱。遗嘱撤回或者变更只要符合撤回或者变更的条件,自作出之时即发生效力。
遗嘱撤回或者变更的效力,是使被撤回或者变更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
(1)遗嘱撤回的,自撤回生效时起,被撤回的遗嘱作废,以新设立的遗嘱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新设立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效力和执行。
遗嘱撤回后遗嘱人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
(2)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变更后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有效或者无效,执行变更后的遗嘱。
(3)遗嘱人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当视为以后设立的遗嘱取代或者变更了原设立的遗嘱。因此,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应当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即“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
对于上述第三项规则,原《继承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要求在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时,确定哪一份遗嘱具有效力,是以遗嘱的形式作为标准,即在所有的遗嘱方式中,唯有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任何与公证遗嘱的内容相冲突的遗嘱,都不具有真实性的效力。
这样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一个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不看设立遗嘱的时间先后,而是以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而且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就有可能将不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化。
其后果是,一旦遗嘱人在设立公证遗嘱之后,想变更遗嘱或者撤回遗嘱,都必须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才能实现,如果临终之前,遗嘱人想要撤回或者变更以前的公证遗嘱,公证机构不能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实现,实现的却是不代表其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所表达的内容。
当一个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这些遗嘱的内容发生相互抵触时,究竟哪一份遗嘱最能够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呢?当然是离遗嘱人死亡的时间最近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各国民法典对此规定的一般性规则,就是“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在编纂民法典中,立法机关纠正了原《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错误,确立了本条第3款的原则,即“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原则,纠正了原《继承法》第20条规定的公证遗嘱优先原则的错误,是正确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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