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全部规定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
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二、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构成要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
《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的三大新规定一、 新增两种立遗嘱的方式《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的法定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这五种形式,但是常见方式为公证、自书和代书三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是最有效的方式。也就是去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想要立遗嘱的人一般都是年迈的老人,行动自然迟缓和不便,去公证处舟车劳顿并不适合老年人,并且公证处对财产性质的审查也是非常严格,老人们经不起这样
《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各款分别规定: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这一条文是对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嘱信托的一般规定。与原《继承法》第16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扩大了受遗赠人的范围
《民法典》中关于中介合同的规定中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第三遍合同法中第二十六章,总共只有六条, 相比原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的变化主要有三处: 一、由居间合同变成中介合同 二、必要费用应当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三、增加一条关于“跳单”的规定 居间合同是什么意思?居间的叫法实际是从它的功能层面叫出来的,顾名思义就是“在中间”的意思,而中介一般都是两头跑的,恰好是中间人的角色,民法典改回
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一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大陆法系存有先民后商的立法惯例,民事法律中一般规范往往可以准用于商事事宜。《民法典》在正视合伙的团体契约性质后,在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增加了“合伙合同”一章替代《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的6个条文。我国在1997年即出台了规范商事合伙事宜的《合伙企业法》,导致本应由民事立法先行规定的一般规则被商事立法事先规定,这便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本文从《民法典》“合伙合同”新规和《合伙企业法》出发,试说明民事合
1、《民法典》中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是: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2、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般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得利债权人得向无法律上的原因,致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的人,请求返还得利。据此,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他方受到损害、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规则过于一般化,落实到给付型不当得利,还应当进一步具体化。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 1.“
依据契约精神,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按约履行,但因主观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会出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甚至合同双方存在不利的情形,为使合同双方能够提前摆脱合同的束缚,法律设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民法典》框架下合同解除制度进行梳理。 一、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分
一、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之规定: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引言:经济快速发展、城镇化加快的同时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产中介机构也应运而生,由于中介服务合同产生的一些纠纷及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有的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中介报酬,在中介机构提供信息或媒介服务后,私下与交易相对方缔约或者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相对方缔约,房地产行业内部称之为“跳单”。“跳单”纠纷是房产中介市场中较为常见的纠纷。我国《民法典》中的中介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
《民法典》出台后,民事自助制度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在我国法律上得到确立。在特定条件下,公民以权利(益)自救为目的扣留财产、约束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正当性。实际上,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天然地会想到自行采取措施应对侵害,因此可以说私力救济是人性使然。以下就简要解析一下自助行为,看看什么情况下,我们可以自我救助。先看一个案例。【案情简介】陈某与刘某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
一、《民法典》中业主与物业的纠纷的情形有 (一)被高空掷物砸伤,在找不到抛掷者时,可以找物业兜底 (二)小区电梯间的广告投放收益,公共停车场的收益,业主共有 《民法典》第282条规定:物业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可从收益中扣除合理成本,剩余收入归业主共有。 (三)物业应定期以合理的方式,向业主汇报业收益 《民法典》第28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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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损害赔偿包括哪些 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为侵权或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伴随物质损失、因此而产生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的损失或减少,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包括可实现预期收益)的减少。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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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注
《民法典》中对不少行政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厘定,在物业领域,体现了对有关行政部门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予以指导、协助的要求。在表决中增加了业主参与度的要求,可能导致小区重要事项通过难度增大,其中第二百七十八条筹集维修资金、改建重建、改变或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需经参与表决双四分之三(专有部分面积、人数)的业主同意。本文就对《民法典》中涉及物业和业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