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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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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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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构成要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裁判:认定“缔约过失责任”3要件)

四、注意事项:

    (一)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缔约过失方给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

    (三)几种常见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②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

③违反初步的协议:④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五、总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交易活动增多,交易变得越发复杂多变,不像是传统的要约——承诺这样简单明晰的来往,而是更倾向于反复的动态的磋商过程,这种变化导致缔约过失纠纷频繁发生。

当缔约一方因其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守约一方利益受损的,守约一方可就其直接损失(如缔约费用,为准备履约而支付的费用)、间接损失(如丧失的缔约机会)向缔约过失方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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