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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医疗损害责任”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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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医疗损害责任”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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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

《民法典》在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基本框架的情况下对部分条文进行了细节上的修改,主要明确了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承担义务,并加强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些细节处的修改与患者和院方的权利保护都息息相关,值得每一个人注意。

 

一、修改了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将该条款中的“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这一修改显然扩大了“同意”的范畴。一方面可能考虑到对于法条中规定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要通过书面形式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较为复杂,另一方面随着微信等现代通讯工具的发展,“书面”已经不足以涵盖生活中所有能够明确表示“同意”的方式,并且以“明确同意”取代“书面同意”也能降低告知过程医患双方的沟通难度,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的局面。

此外,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紧急情况,如果一定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可能延误最佳的治疗时机,所以法律规定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也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实质上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挽救患者生命推定的“明确同意”。

所以修改后的知情同意权条款更具有整体性与一致性。

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法条所指向的对象越明确,该法条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就越强,一旦在法律条文中扩大某一概念的范畴,就会导致对该概念指向的对象难以界定。

因此,将“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之后就有可能带来法律解释偏差、诉讼举证困难等问题。

 

二、“遗失病历资料”也推定为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将其中第三种情形修改为“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增加了遗失病历的情形,将销毁细化为违法销毁。

这一修改提高了对医疗机构执业规范性的要求,也对医疗机构风险防范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在以往的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无法提供病历资料,或因为该病历资料确实能够反映出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或因为对病历保管程序不规范,导致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缺失,对司法裁判的效率和实体公正造成不利影响。

《民法典》增加“遗失病历”这一情形作为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理由,有利于督促医疗机构完善病历管理制度,也有利于在发生纠纷之后提供充分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三、明确了因药品导致患者损害的赔偿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在患者可追偿的对象中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确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请求赔偿,确定了药品提供方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降低了患者维护合法权利的难度。

从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的角度来说,医疗机构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还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规则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四、强化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中将“医疗费用”这一资料删去,在第二款中将“应当提供”改为“应当及时提供”。在以往的案例中,发生医患纠纷之后,院方常拖延时间、逃避责任,一方面同意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的要求,一方面又以病历调取程序复杂等为由采取拖延战术,可能损害患者及其家属及时取得病历,进行鉴定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民法典》实施后,这一条款将有利于患者督促院方及时提供病历资料,以便充分获取权利救济。对于院方来说,应当从病历书写、保存到调取、查阅、复制全方面规范管理制度,细化各个环节的责任并落实到位,防止因为个别环节的疏漏导致病历保管不当,导致院方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五、加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公民个人隐私泄露成为关注焦点,不仅仅是由于我国公民个人隐私保护权利意识的增强,也是由于个人信息非法买卖猖獗给公民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大困扰。

而对于患者来说,医院不止采集了患者精确的身份信息,还可能保存有患者的患病史、家族史、血液等生物制品检验信息。这些资料一旦落入不法分子手中,患者就再无隐私可言,不但要面临着广告推销的骚扰,还可能遭受曝光隐私的威胁。

《民法典》在其他章节对保护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处又在保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保护个人信息的要求,并将“造成患者损害的”这一承担责任的条件删去,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表现出更高的追求。

这也提醒院方应当健全保密制度,同时对职工普及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提高保密意识的专门培训,防止因为个别员工贪图小利而非法出售患者个人信息,导致院方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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