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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电子合同作出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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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电子合同作出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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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合同也由传统纸质走向了电子化,《民法典》针对电子合同的形式、成立规则、交付时间作出新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1、电子合同同时具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项特征,可“视为”书面形式。

在电子合同形式方面,《合同法》第11条直接将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类型,而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不属于书面形式。

如果电子合同同时具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项特征,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的规定,电子合同可“视为”书面形式,这与《电子签名法》第4条保持一致。

2、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特殊性。

在成立时间上,电子合同有其特殊性。如果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则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若双方没有选择签订确认书,则需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符合要约、承诺的要求。

如果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则该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成功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

3、关于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民法典》根据给付标的的差异,对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区分。

(1)若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2)若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若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3)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具体法律条文如下:

《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491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12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4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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