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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学校责任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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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学校责任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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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学校责任的规定有三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说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直接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先推定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举证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说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一般指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种过错责任,要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说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是规定的“补充责任”。只有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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