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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二审上诉成功,改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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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二审上诉成功,改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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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四。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晓燕、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五。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三利用担任某公司青岛经营部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价值4980601.4元货物侵占并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四和王五,其中,被告人张三伙同李四侵占4486606元,伙同王五侵占49399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四、王五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四给张三转账35万元,未实际提取货物;被告人李四、王五已经分别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45万元、21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

被害单位未获得退赔的数额为4320601.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品分销合同、劳动合同及在职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认罪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翁某、谈某、何某、奚某、刘某、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的供述,电子证据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四、王五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王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李四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自愿认罪认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原判责令其与张三承担共同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36606元错误,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不应再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

1.原判未经价格鉴定,仅依据被害单位单方计算的结果认定损失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李四在与张三的交易中,已经向张三支付货款对价,并向被害单位退赔45万元违法所得,被害单位的损失并非李四造成,不应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三申请撤回上诉,表示自愿服从一审判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应当承担与张三共同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36606元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四、王五在与张三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二人已经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张三,并向某公司青岛经营部退还45万元,承担了其相应的退赔责任,再要求二人与张三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李四的辩护人所提“原判未经价格鉴定,仅依据被害单位单方计算的结果认定损失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入库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货价格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调账记录、丢失货物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各原审被告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且进行价格鉴定、会计审计等不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须程序,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正确。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三、李四、原审被告人王五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的退赔责任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三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三撤回上诉。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320601.4元;

被告人李四对其中的人民币4036606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王五对其中的人民币283995.4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四、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3206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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