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四。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晓燕、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五。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三利用担任某公司青岛经营部仓库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价值4980601.4元货物侵占并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四和王五,其中,被告人张三伙同李四侵占4486606元,伙同王五侵占49399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四、王五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四给张三转账35万元,未实际提取货物;被告人李四、王五已经分别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45万元、21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
被害单位未获得退赔的数额为4320601.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品分销合同、劳动合同及在职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认罪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翁某、谈某、何某、奚某、刘某、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的供述,电子证据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四、王五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王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李四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自愿认罪认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原判责令其与张三承担共同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36606元错误,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不应再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
1.原判未经价格鉴定,仅依据被害单位单方计算的结果认定损失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李四在与张三的交易中,已经向张三支付货款对价,并向被害单位退赔45万元违法所得,被害单位的损失并非李四造成,不应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三申请撤回上诉,表示自愿服从一审判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应当承担与张三共同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36606元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四、王五在与张三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二人已经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张三,并向某公司青岛经营部退还45万元,承担了其相应的退赔责任,再要求二人与张三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李四的辩护人所提“原判未经价格鉴定,仅依据被害单位单方计算的结果认定损失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入库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货价格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调账记录、丢失货物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各原审被告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且进行价格鉴定、会计审计等不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须程序,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正确。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三、李四、原审被告人王五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的退赔责任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三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三撤回上诉。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320601.4元;
被告人李四对其中的人民币4036606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王五对其中的人民币283995.4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四、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某公司青岛经营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320601.4元。
一、基本案情陈某某原系日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为客户送润滑油等产品并回收货款。后陈某某从日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离职。2019年初,公安机关传唤陈某某,告知其日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报警,陈某某侵吞公司货款。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并将陈某某拘留。具体情况是陈某某在2016年到2018年工作期间未将其所负责送货的客户回收的货款交回日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总金额共计100多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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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住太和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故意伤害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7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职务侵占罪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是重了,你们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争取较轻的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金额按照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共同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共同实施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行为人在实施职务侵占后予以退还的,属于退赔,不影响职务侵占的性质认定,但对于量刑会有所影响
合伙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合伙财产,数额较大的,会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犯此罪的行为人,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合伙人虚假出资属于诈骗,合伙人做出违法行为的,会受到相应的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利用自己
1、职务侵占罪一般由公安机关管辖。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
导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律师观点分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律师辩护,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某公安局认定: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陈X在某公司任职时,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出售产品金额187336.5元,个人非法获利62525元,被出售产品价值约519600元,陈X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本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立马跟检察官取得联系并进行阅卷,在阅卷并多次会见当事人后,本律师发现公安机关所认定
1、职务侵占50万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
按照职务侵占罪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涉案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侵占150万元,检察院量刑幅度估计在78年左右,若被告本人有自首、立功或退赃退赔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检察院阶段阅卷可以对证据予以进一步核实,其中也包括司法审计对于金额的确定是否严谨,定性上是否属于“主观上有占有,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
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巨大,指的是100万以上的金额,就是属于注额巨大,一般量刑标准是在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可以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指的是企业或者是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1、职务侵占罪一般由公安机关管辖。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转移占有资金,不能够证明其将套取的资金系用于支付公司公关费等用途的,可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 【案情简介】一、2007年7月19日,真功夫公司由蔡达标(41.74%)、潘宇海(41.74%)、双种子公司(10.52%)、今日资本(3%)、中山联动公司(3%)五方设立,蔡达标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潘宇海担任副董事长。二、关于真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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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大专文化,1998年9月至2007年2月任颍上县城建局下属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2007年2月至2015年5月任颍上县住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5年5月至案发任颍上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理。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城北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