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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行为,造成被害单位潜在损失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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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行为,造成被害单位潜在损失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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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单位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为单位已经所有和应当由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单位控制的财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必然造成单位的损失,但并非一定是实际损失。职务侵占的对象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包括本单位合法持有的财物,侵占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必将造成本单位的实际损失,但侵占本单位受委托管理的财物,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则以潜在责任的形式存在。

案情简介:

上海A房地产集团与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B物业受A集团委托经营管理20余万平方米的公房资产,其中包括一些长期无使用权人的空置公有住房。

在2006年初,为切实掌握公有住房的实际使用情况,A集团要求B物业公司对托管的公房资产进行普查,并将公房资产分类统计后上报普查结果。

担任B物业总经理的汪某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借B物业公司预计今后5年将亏损300万元为由,以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名义,与B物业管理层干部孙某、李某、张某等人分别商议,并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采取瞒骗的方法,虚构承租人,将A集团委托该公司经营管理的13套空置公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约4000元/㎡)分别出售给自己的亲友及他人,共计得款3150657元(其中B物业公司得款293.3万元,A集团得款217657元)。

经评估,上述13套公房市场价值共计5793150元,差额为2642493元。

其中:被告人汪某为其岳母、外甥女、妹夫,出资共计730782元,分别购得3套房屋。经评估,上述房产价值共计1451393元,差额为720611元。

被告人孙某出资494820元,为其女儿、妻子分别购得2套房屋。经评估,上述房产价值共计885630元,差额为390810元。

被告人李某出资1167853元,以自己和亲友名义购得5套房屋。经评估,上述房产价值共计2094332元,差额为926479元。

被告人张某出资247465元,为其妻子购得1套房屋。经评估,价值476165元,差额为228700元。

另经被告人汪某决定,由戴某、顾某的亲属出资共计509737元,分别购得2套房屋。经评估,价值共计885630元,差额为375893元。

被告人汪某将所收取的上述13套房产的房款293.3万元放在办公室保管,并以虚构收入来源的方法将其中127.63万元入公司账,案发时仍有余款165.67万元在汪处。

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期间,汪某、孙某、李某、张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全部退缴了各自获取的房屋差价。

原审法院判定:四被告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处刑罚。

本文仅就四被告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损失部分分析如下:

首先: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包括被害单位实际控制的财产

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为单位已经所有和应当由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单位控制的财物。

本案中,4被告人所侵占的13套公房是A集团委托B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财物,B物业公司对该13套公房没有所有权,系其合法占有、实际控制的财产。

其次:被害单位因四被告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物业公司基于委托合同管理A集团公房。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公房受损后A集团可向B物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当然B物业公司在赔偿之后,可向汪某等人追偿,但这属于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与A集团不存在直接关系。

换言之,无论物业公司是否能向汪某等人追偿到钱款,都不影响其对A集团所负的赔偿责任。可见,被害单位因四被告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被害单位实际是否受到损失不影响四被告行为定性

本案四被告人积极退赃的行为,使得A集团无须向B物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就能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这是案发后积极追赃的结果,并不能改变B物业公司因四被告人的行为而担负风险责任的事实。

本文作者:王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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