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转移占有资金,不能够证明其将套取的资金系用于支付公司公关费等用途的,可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
【案情简介】一、2007年7月19日,真功夫公司由蔡达标(41.74%)、潘宇海(41.74%)、双种子公司(10.52%)、今日资本(3%)、中山联动公司(3%)五方设立,蔡达标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潘宇海担任副董事长。
二、关于真功夫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家庭关系可参见下面两张截图(该截图取自网络,经核查与工商档案信息一致,其中家庭关系图中的公司控制关系为蔡达标掌权时状态)。
图二:家庭关系图
三、2010年12月1日,窦效螺以蔡达标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罪名进行刑事举报。2011年4月22日,蔡达标被逮捕。
2014年6月4日,广州中院以蔡达标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四、广州中院认定蔡达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金额涉及1515万元,包括通过金培中心走账的500万元,通过姜玲好及雷诺公司走账的295万元,通过思远公司走账的720万元。
五、对于从金培中心走账的500万元,蔡达标方称为获得地段好的门店需要向中间人支付公关费,其作为大股东为此垫付了这些费用,这些费用又不能报销,为了平账找发票,公司将钱打到了他账上。
六、对于从姜玲好及雷诺公司走账的295万,蔡达标方称为解决“白马门”“排骨门”的公关危机,签订了新店开发协议和厨房设备更新协议,套取了295万元,真实用于公司请客、吃饭、送礼及支付中介费。
七、对于思远公司走账的720万元,蔡达标方称其与思远公司存在真实的购买源代码和选址系统开发的合同关系,思远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只是在对方未交货前,提前付了款,然后因自己急需要钱,有把这笔钱借了出来。
八、蔡达标称上述费用虽然都用于公司事务上,但是由于都是“潜规则”的费用,他不能说这些钱都花给了谁,这样会害了帮过他的朋友。
最终,广州中院以其不能提交新证据正式其所谓支付巨额公关费用的资金流向,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律师分析】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合同套取占用公司资金达1515万元,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这些资金用于公司事务,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主体方面,职务侵占罪要求的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此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指的是在事实上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任职,并实际负责相应职责的人员。
本案中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董事长,具体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财务审批工作,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
二、在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罪要求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行为。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核心在于“职务”。其不仅包括直接利用自己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合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从而为侵占提供条件;
还包括利用所在职位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本案中,蔡达标利用其在真功夫公司的管理财务公司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虽然其声称曾通知过董事会,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擅自将公司资金转移至自己账户。
其次,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进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将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进行使用、处分等;第二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己有。
本案中,蔡达标的行为则属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真功夫公司的资金通过虚构合同的方式套取到自己账户上,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资金用于公司事务,最终被广州中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最后,数额的要求。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案中,蔡达标虚构合同套取公司资金高达1515万元,已经满足“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被修改)
第27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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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财务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是该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财务制度,即该公司人格没有和个人发生混同。如果该公司账户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混同使用,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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