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文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审理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625刑初263号
案由:挪用资金罪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09日//控辩双方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文,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原采购部部长,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新城二路渤海锦绣城中区。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审理程序情况2019年6月24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职务侵占罪。
本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1625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文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鲁16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1625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立案,2020年9月29日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7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春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意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6日至10日,被告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原采购部部长王某文为套取公司资金,与供货商许某、杜某(杜希望)签订买卖合同,骗使XX公司按审批流程支付给许某、杜某共计1099.8万元货款,被告人王某文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与许某、杜某终止合同,让该二人将上述货款1099.8万元退至被告人王某文提供的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文私自与程某签订2800万元的设备转让合同,以购买山东Y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YY公司)轧机设备的名义,当日及次日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1100万元货款转至YY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将XX公司在YY公司待加工的434万余元的热卷、保证金和预付加工费30余万元抵顶给YY公司。
后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设备于案发当日价值837.4835万元。被告人王某文拒不承认与YY公司有个人利益关系。
张某1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支付了YY公司前期货款及用于其个人支出。
2017年11月30日,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文将200万元退至XX公司财务部使用的于某前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案发后,2018年3月29日、4月16日,张某1分别将300万元、48万元退至XX公司总经理魏某1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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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文在XX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是按照于某1的安排购买YY公司轧机设备,当时购买轧机时的付款流程及走账形式不规范,但应当是正常公司业务,他没有侵占公司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王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首先王某文未有侵占XX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转移、隐匿XX公司1100万元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文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其次王某文购买轧机系受于某1安排,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王某文与YY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来自于证人的猜测性、评价性意见,且调取证据不完整、不全面。
2.王某文签订的轧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包括无形和有形财产,评估报告仅对合同中设备及附属物作评估是错误的,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包含YY公司该项目投产所需用的全部环评、安评等手续,评估报告仅对有形资产进行鉴定是片面的。
3.王某文系口头传唤到案,依法成立自首。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原采购部部长王某文为套取公司资金,于2017年10月6日、10日先后与供货商许某签订金额为181.5万元、292.8万元的热轧卷买卖合同,于2017年10月9日、10日先后与供货商杜某签订金额为370万元、255.5万元的热轧卷购买合同,骗使XX公司按审批流程支付给许某、杜某共计1099.8万元货款。
之后被告人王某文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与许某、杜某终止合同,并让该二人将上述货款1099.8万元退至被告人王某文提供的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
被告人王某文私自与YY公司签订2800万元的高精度薄板生产项目整体转让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0日、11日,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1099.8万元转至YY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YY公司高精度薄板生产项目,同时将XX公司在YY公司待加工的1200余吨热卷以4343223.49元的价格抵作购买YY项目预付款,将固定加工合同保证金20万元及预付加工费102379.36元(共计302379.36元)抵作YY公司在电业局剩余的电费款。
以上用于购买YY公司高精度薄板生产项目的资金共计1564360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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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因购买上述YY公司高精度薄板生产项目未获XX公司同意及认可,被告人王某文将200万元退至XX公司财务部使用的于某前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2018年3月29日、4月16日,张某1分别将300万元、48万元退至XX公司总经理魏某1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余10163602.85元至今未归还。
2018年11月17日,博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到博兴县渤海锦绣城中区将被告人王某文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略)。
//法院认定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某文提出的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文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首先王某文未有侵占XX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转移、隐匿XX公司1100万元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文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
其次王某文购买轧机系受于某前安排,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王某文与YY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来自于证人的猜测性、评价性意见,且调取证据不完整、不全面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王某2、杨某、王某1、祁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YY公司安装设备时王某文到场且均认为王某文系YY公司股东,但上述证言中认为王某文系YY公司股东的部分基本为各证人的主观推测,证明力不足。
被告人王某文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张某1、张某2、程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均对王某文系YY公司股东予以否认,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文系YY公司股东或与张某1等人存在利害关系。
此种情形下,虽然王某文与YY公司签订的2800万元的整体转让合同价值远高于鉴定中1100六辊可逆轧机及附属设施8374835元的价值,也不能足以认定王某文将上述价款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
再者王某文支付的款项无论是以购买材料的方式套取还是以公司财物、预付款、保证金抵顶,都在XX公司账上有记载或可以核实,王某文能够暂时使用但不能据为己有。
综上,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王某文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上将合同款项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文购买YY公司高精度薄板项目系其本人签字,合同上未加盖XX公司印章,且事前事后均未得到XX公司授权或认可,在此情况下,王某文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XX公司资金购买YY公司的轧机设备,从而可以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文签订的轧机项目整体转让合同,包括无形和有形财产,评估报告仅对合同中设备及附属物作评估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认定[2019]07号1100六辊可逆轧机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已对其轧机、土建基础、其他配套及办公配件设施、车间内附加运行设施等进行鉴定,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该鉴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文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及其量刑没有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文系口头传唤到案,依法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文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
)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文退赔XX公司101636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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