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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后,是否须承担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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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后,是否须承担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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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缴制体系下认缴期限系股东需要履行的未来出资义务,属于股东的出资承诺,对债权人是一种预期。但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退出后原股东是否还须承担公司债务?

一、瑕疵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3条规定了公司债务应先由公司财产承担,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的由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了未依法全面出资即瑕疵股权的可诉性。

对于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均享有请求权基础,可以要求其补正出资行为,缴纳或补缴出资。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判决书所载,此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已经经过的股东,而在出资期限内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持有瑕疵股权的股东转让股权,经债权人请求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如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股权的,对原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受让人可向原股东进行追偿。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承担出资责任?

所谓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即认缴期限未到股东转让了股权退出公司,退出后原股东已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债权人是否能够要求该已退出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即不属于瑕疵股权的转让。

从《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看,并不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的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来看。

最高法认为,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

由此,从最高法院目前司法观点可以看出,除发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或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不应当认定为瑕疵股权转让,不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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