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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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但是,破产法并没有明确,因认缴期限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现任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将通过一则杭州中院的判决,给大家解答这一问题。
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应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23日,瑞银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100万,其中,钟晶晶认缴出资5490万元,占股90%,曹海刚认缴出资610万元,占股10%,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4月14日之前。
二、2016年4月22日,钟晶晶以0元价格将瑞银公司15%的9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成;曹海刚也以0元价格将瑞银公司10%的6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成,认缴期限仍未2030年4月14日。
三、2017年6月9日,钟晶晶又以0元价格将瑞银公司75%的4575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伊波,认缴期限为2030年4月14日。
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瑞银公司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伊波和周成承担。
四、2018年12月24日,法院以瑞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裁定瑞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以现任股东伊波、周成未认缴出资且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为由,要求二人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钟晶晶、曹海钢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其中,钟晶晶、曹海刚以其现已非公司股东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六、本案经杭州中院审理,最终判决,现任股东伊波、周成履行6100万元的出资义务,钟晶晶、曹海港不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伊波、周成是否应当向瑞银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二,钟晶晶、曹海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伊波、周成是否应向瑞银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伊波、周成二人应当依法履行足额出资的责任。因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据此,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期限需要加速到期,缴足出资,以作为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伊波、周成为瑞银公司现股东,二人均未向瑞银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故二人在2030年4月14日之前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立即向瑞银公司缴纳其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第二,关于钟晶晶、曹海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钟晶晶、曹海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首先,依据瑞银公司章程,钟晶晶、曹海刚的出资期限是2030年4月14日,故在二人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其次,在二人转让股权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股东权利均已概括转让给了伊波、周成,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由伊波、周成承担。
最后,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出资人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指向的也仅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工商登记的现有股东,不可能扩大化地类推适用于之前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转让方。
因此,钟晶晶、曹海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仍然有权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
即使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一旦遭遇公司破产,认缴期限就会加速到期。特别需要对因未界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讲,转让方务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不再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务必要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履行期限的,也要加速到期,依法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做大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必要时,可以在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追收股东出资的诉讼,追缴股东出资。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代表公司追缴股东出资的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968号】认为…中收农机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中收农机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中收农机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众合公司、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2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因加速到期所补缴的出资,属于破产财产,应当向所有债权人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认为…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
3以公司自有资金出资并能代表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
案例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潘建新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良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2191号】认为,本案上诉人潘建新与被上诉人德盛公司对潘建新是否已经履行缴纳认缴增资义务发生争议,焦点集中在2007年4月17日周月新转账德盛公司的1500万元是德盛公司的自有资金还是周月新的个人资金,潘建新主张系德盛公司支付给周月新的德盛大厦工程款,周月新收到该款后,受潘建新等德盛公司股东的委托,转账至德盛公司验资账户,作为公司股东缴纳认缴增资的款项,故上诉人的增资已到位,德盛公司则认为该1500万元系公司自有资金,潘建新并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
关于该1500万元的性质,本院生效的(2017)浙06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该判决认为,周月新承建德盛大厦及德盛公司支付周月新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该1500万元款项系德盛公司自有资金。
对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潘建新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潘建新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潘建新认为德盛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天宏公司转账1500万元,是德盛公司履行与天宏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至此,德盛公司将1500万元付给天宏公司后,该款项不再属于德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前述上诉理由并不一致,且德盛公司亦未支付给天宏公司1500万元货款,该款不再属于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潘建新还认为1500万元增资已进入德盛公司验资账户,增资目的已达到。该1500万元系德盛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获得的自有资金,德盛公司并未因资金的流转而增加资金的数额,德盛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潘建新等股东缴纳的增资款,即潘建新等股东并未完成增资义务。
要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应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仍然有权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即使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一旦遭遇公司破产,认缴期限就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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