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文相关法条:《民法典》366条~371条
(一)定义: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公法中也有居住权的概念,但其含义为国家保障人人有房屋居住的权利也叫住房权,这与民法中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居住权不同。
(二)特征:
1、居住权的基本属性是他物权, 具有用益性;
2、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基于生活用房而设立的物权,具有人身性;
3、居住权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物权,具有独立性;
4、居住权的设定是一种特定的恩惠行为,具有不可转让性。
二、居住权的设立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有合同、遗嘱两种。
(一)居住权的登记
居住权是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按照我国物权变动之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当事人仅签订居住权合同并不能导致居住权的设立,必须办理登记。
对此,《民法典》第 368 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通过合同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表现形态:
1、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签订居住权合同,这是居住权合同较为常见的形态。在这种形态下双方仅有居住权合同关系,是所有权人为他人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居住权。
2、所有权人与买受人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与居住权合同。这种形态可以说是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买受人同时保留居住权,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买卖合同。
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居住权合同两个合同关系,而且两方当事人均具有双重身份,即所有权人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居住权合同中的居住权人,而相对人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居住权合同中的权利设立人。
3、所有权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并为第三人设立居住权。在这种合同形态中,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和居住权合同,所有权人在出卖房屋时,为第三人设立居住权,实际上是分别进行了两个处分行为。
但这种情形与所有权人在设立居住权后再转让房屋有所不同,其是在出卖房屋的同时设立居住权,而后者是先设立居住权再转让房屋。
当然,这两种情形具有相同的效果,即所有权人出卖的房屋都有居住权负担。
4、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买受人,同时要求买受人为第三人设立居住权。在这种形态下,所有权人在出卖房屋时实际上是为买受人附加了一个义务,即须为第三人设立居住权。
这种合同形态也存在买卖合同和居住权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但与第三种情形不同的是,这里居住权的设立人是买受人,而非所有权人。
(三)通过遗嘱设立
依据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
1、依据遗嘱继承方式设立: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遗嘱中对死后房屋作为遗产的使用问题,为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设定居住权,但须留出适当房屋由其配偶终身居住。
2、依据遗赠的方式设立: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遗嘱中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设定居住权。例如,遗嘱指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中的一部分,让自己的保姆终身或者非终身居住。
不论是依据遗嘱继承方式还是遗赠方式取得居住权,都是依据遗嘱取得居住权。遗嘱生效后,还须进行居住权登记,否则不能取得居住权。
三、居住权的限制
(一)主体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作为居住权的设立主体,而不能作为居住权人。
从《民法典》第 366 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居住权的客体被限定为“住宅”,另一方面居住权的目的限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两个限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居住权人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有“ 生活居住的需要”,也只有自然人才有所谓的“住宅”,即用于居住的房屋。当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但并不否定其可以作为居住权的设立主体。
因此,对于《民法典》第 367 条中的“ 当事人的名称”应作限缩解释,即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作为居住权的设立主体,而不能作为居住权人。
(二)根据《民法典》369条的规定来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三)根据《民法典》369条的规定来看,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居住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合理使用住宅的权利
1、居住权人使用住宅只限于个人生活必需。因此,非基于生活需要的目的,居住权人不得使用住宅,如利用住宅开设商店、旅馆或储存货品等。
2、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住宅的附属设施。如前所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住宅的附属设施。同时,住宅有从物的,若当事人没有禁止性约定,居住权人亦有权使用该从物。
3、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住宅内的生活设施,如卫生间、厨房等。
4、居住权人对住宅的使用权不因住宅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受影响。居住权虽然是对住宅所有权所施加的权利负担,但并不影响所有权人转让该住宅,如出卖、赠与等。
同时,所有权人转让住宅的,对居住权也不产生影响,居住权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住宅。
5、对于合理使用住宅所造成的损耗,居住权人不承担责任。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1、妥善管理住宅的义务。居住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住宅,维持住宅的原有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
居住权人违反这一义务造成住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住宅的通常维修义务。关于住宅的维修问题,首先应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居住权是否有偿来公平处理。
比如按照民法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住宅所有权人有权收取使用费,就应当承担与该项权利相适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维修义务,这也是保护合同约定的“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所必须的。
3、不得擅自出租住宅和转让居住权的义务。
4、如居住权为有偿形式设立,居住权人有支付使用费的义务
5、容忍义务。
(1)在设立居住权时住宅上已存在抵押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的,则居住权人应承受该权利负担。按照物权优先效力规则,因抵押权、地役权设立在先,故该类权利具有优先于居住权的效力。
例如,在抵押权实现时,居住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也即此时居住权归于消灭。同时,居住权人不得排除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
当然,该地役权须已经登记,否则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居住权设立后,所有权人仍对住宅享有所有权,因此,为保持所有权的完整状态所有权人有权对住宅进行必要的检查。
对此,居住权人负有容忍的义务。
五、居住权的消灭
(一)居住权期限届满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是一种有期物权。根据《民法典》第 367 条规定,居住权期间应当由居住权合同加以约定。
当居住权合同约定有存续期间时,期间届满的,居住权消灭。
(二)居住权人死亡
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与居住权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此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应归于消灭。
(三)住宅灭失
居住权是以住宅的利用为目的而设立的用益物权,住宅的存在与否对居住权的目的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一旦住宅灭失,居住权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此时居住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了。
(四)居住权被撤销
为保护住宅所有权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所有权人撤销居住权。这些特定情形主要有:
(1)居住权人滥用居住权,如对住宅造成严重损害、转让居住权、擅自出租住宅、改变住宅的用途、不进行正常修缮而任其毁损、允许非基于居住权人生活之需的人员居住情节严重等;
(2) 居住权为有偿的,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费用。
注销登记:居住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在居住权消灭的情况下,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对此,《民法典》第 370 条规定:“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应当指出的是,在住宅部分灭失的情况下,虽然居住权并没有消灭,但当事人也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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