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兴业银行南昌分行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抗诉审重审民事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再30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蒋X强,行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胡某、胡某平、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2018年5月,李某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案《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上李某的签名和手印均是伪造的,必然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二、李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至今,李某及其亲属未收到原审判决书,剥夺了李某的上诉、答辩权利。为此,李某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辩称,胡某平、李某、龚某、胡某于2013年1月向我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三户联保),我行向胡某平、李某发放贷款50万元,向龚某发放贷款50万元,向胡某发放贷款50万元。
李某作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需要承担自身50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还需要承担龚某、胡某两笔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李某为南昌县某付食品销售中心法人代表,但实际控制人为胡某平,当时经办人员为增强担保措施,要求李某作为本笔业务的共同借款人。
在办理相关贷款材料时,经办人员亲见李某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原件,并约李某至我行面签所有相关合同文本,同时比对李某本人与身份证照片为同一人,留存面签照片。
2014年续贷过程中,经办核实李某仍为南昌县某付食品销售中心法人代表,且其个人依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续贷本笔贷款。
在调阅贷款档案材料时,发现以下情况:1、李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1月向我行提供了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声明,据了解,该证明必须是李某本人持有身份证才能办理,他人不能代办。
(经查该证明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名也是伪造的)
2、查看李某2014年1月个人征信报告,发现李某在2010年至2014年有他行贷款记录,且贷款处于未结清状态,表明李某本人对于向银行申请贷款是有较为丰富的经历。
3、贷款档案中发现一份经营场所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租赁场所地质与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地址一致,当年李某在租赁协议上的签名与其现在签名完全不一致,但是与我行相关合同上签名却很相似。
鉴于上述情况,恳请法院将该案件发往东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给予我行时间寻找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李某于向检察机关申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洪检民监[2019]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江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2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月21日、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授字第006号第11页和兴银赣2014洪城经营字第004号第16页中的“李某”署名字迹都不是李某本人书写形成,同部位押名指印也都不是李某本人捺印形成。
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并非李某本人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中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李某本人的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因此,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原判决认定李某系本案保证人这一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编号:兴银赣2013年联保字第006号)中的“李某”署名字迹和同部位押名指印。
但江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8】文鉴上述合同中签字和摁指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南昌市中级法院,经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对涉案《个人借款联保合同》上“李某”的签名是否系李某本人所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廖江川
审判员 张美燕
审判员 姚永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佩柔
2020年4月28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
重审判决:李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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