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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以房抵债”的认定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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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以房抵债”的认定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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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当房地产企业在资金紧张或者断裂时,比较常用的一种方法是以房抵债,但在实践中由于操作的不规范,会对“以房抵债”协议的认定产生不同的结果。

笔者将结合典型案例对民间借贷中“以房抵债”的问题进行分析。案例一(72号指导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

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因彦海公司长期拖欠利息,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确定借款期限提前到期,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

后四人因彦海公司不交付房屋,彦海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双方诉至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

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彦海公司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二:(2015)浙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宣建耀、濮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2012年,邓志华、陈红燕向赵银刚、宣建耀借款1000万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雅居公司作为担保方与赵、宣两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以雅居公司开发的11套房产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预售)作为借款条件给出借人。

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押房产按定价7折签订网上备案的预购房协议,赵、宣按每套1万元定金于签订之日三天内支付,剩余房款于270天内支付(剩余房款以未归还借款支付)的条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借款人同意先以个人资产偿还借款,如有不足,以房产以已签订合同的条件过户给出借人或其指定人予以补足;

借款人承诺借款逾期90天仍未能归还借款,借款人无条件将案涉房产按协议价销售并在政策允许过户的情况下过户给出借人。

2012年6月5日,雅居公司与宣建耀、濮素娟签订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赵银刚与宣建耀向邓志华、陈红燕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并支付雅居公司11万元,雅居公司于次年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11套商品房购房款抵偿邓志华、陈红燕所欠债务。

后雅居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宣建耀、濮素娟签订的1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浙江省高院认为:宣建耀、濮素娟与雅居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目的在于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

宣建耀、濮素娟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雅居公司与宣建耀、濮素娟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是否属于让与担保,就目前法律规定来说,我国法律尚未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宣建耀、濮素娟与雅居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且流转形式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双方所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三:(2015)黑高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炳艺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简介:2012年,申腾开发公司因缺少开发资金,分别向李玉龙、贾炳艺借款600万元、300万元,并将其开发的多套房产以李、贾两人的名义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

在申腾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李玉龙与贾炳艺与申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到期未归还借款,已办理预售登记的房屋归李玉龙、贾炳艺所有。

2014年,债权到期后,申腾公司为贾炳艺、李玉龙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申腾公司尚欠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承诺到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利息和复利,以后按月及时给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如申腾公司到期不能还清所欠全部利息,申腾公司自愿将开发的东方名苑小区的部分商服交与贾炳艺、李玉龙出售。因申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李玉龙、贾炳艺诉至法院,请求以案涉房屋优先受偿欠款本金及利息。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及申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确定,该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贾炳艺、李玉龙取得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该合同不具有独立性,系以债权债务合同的产生为前提,伴随着债务的清偿和消灭而消灭,具有从属性,属于借款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

现行法虽未明确规定该种担保形式,但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同时《还款协议》中虽约定申腾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案涉房屋归贾炳艺、李玉龙所有,及申腾公司承诺到期不能偿还利息将案涉房屋交与贾炳艺、李玉龙出售,但此种担保违反了禁止流质契约的法律原则,因此担保权人贾炳艺、李玉龙应以对案涉套房屋清算后的价款受偿案涉借款的方式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

律师评析:上述三个案例均意在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来实现债权,但“以房抵债”的目的最终是否实现却大相径庭,其中很关键的一点在于对为实现“以房抵债”而签订的协议或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及实现方式上。

笔者将从三个案例的特点出发作为问题的切入点。案例一的特点:(1)先签订借款合同,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确定无偿还能力后,借款提前到期,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

案例二的特点:(1)先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

(2)担保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案涉房屋归出借人所有。案例三的特点:(1)先出借资金,后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约定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案涉房屋由出借人出售,对债务进行了清算。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以往的法律文件中甚至《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民事篇)》,均强调以房抵债协议须在原借款合同期满后才能形成,但案例一作为指导性案例,突破了这个要求,换言之,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双方可以协商提前终止原借款协议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实现债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再受原借款协议是否履行期满的限制。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形式。在案例一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提前终止原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另行签订的,将欠款转化为购房款购买房屋,从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具有独立性,合同有效。

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无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与借款协议同时签订还是在确认借款数额后另行签订,其目的均不是真正意义上购买房屋,而是通过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转移于担保权人,无论是否真实占有房屋,在债务清偿后,房屋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在债务无法清偿时,担保权人取得房屋,(可定义为非典型担保),其目的是为实现债权,不具有独立性。虽案例二与案例三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为实现债权而签订的附随合同,但案例二中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案例三中的债权人却最终实现了债权,区别在于“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是否符合流质(押)契约及债权人的诉求方式。

《担保法》第40条和《物权法》第186条均明确不得在债务履行期满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案例二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债权人名下,该种形式即是典型的流质(押)契约的表现形式;

而在案例三中,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时,请求对案涉套房屋清算后对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综上,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为确保“以房抵债”目的的真正实现,可通过以下两种路径进行:其一,在出借款项时,根据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可协商提前终止借款关系,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借款抵顶房款;

其二,更多时候,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或之后,双方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此时可在以房抵债中约定到期清算条款,并约定若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通过对房屋进行变价从而享有对房款的优先受偿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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