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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借贷中“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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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借贷中“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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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那么什么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呢?本文主要针对此方面进行探讨。

1、“接受货币的一方”通常是指哪个阶段?其所指到底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

答:所谓“接受货币的一方”,其具体含义是分阶段而论的。

在借款阶段,“接受货币的一方”指“借款人”;在借款阶段完毕后,出借人向借款主张返还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指的是“出借人”。

但是,如果是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因其为实践合同,若借款人以要求出借人履行出款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非违约责任纠纷,因为合同根本没有成立,故不会出现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也就不存在以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问题。

因此,此类案件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

2、当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

答:当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若借款人在借款时已经充分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出借人知晓的,则实际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时,可以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

若出借人不知晓的,实际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履行支付义务,更不存在确定履行地的问题。

3、借款发生后,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如何确定“接受货币的一方”?

答: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很少会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地址,此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是指实际主张权益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

若是约定了双方地址,但是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位置发生变动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将出现两种情况,

即:合同签订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变动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两种情况,那么到底哪个才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呢?

其实将“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宗旨就是为了便宜权利人通过诉讼突进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一般均认为变动后的地址即实际主张权益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借款发生后,发生债权转移时,如何确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第三人无权起诉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此转让仅仅是原债权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越原债权人,当然包括管辖。

故,此种情况下,“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原债权人所在地。

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以非货币形式偿还借款的,后拒绝偿还的,是否还适用确“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答:“以物抵债”存在前提是民间借贷,即其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因为“以物抵债”而发生改变,仅仅是“货币”的存在形式发生变更,因此同样适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若是“物”为不动产的,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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