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了“两线三区”,即以年利率24%和36%为两个上限,年利率24%以内(含24%)的利息,法院是予以保护的,为合法范围,不受国家调控;
年利率24%至36%(含36%)之间的利息是自然债务区,债务人支付了利息,不得要求返还,债务人没有支付利息,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超过部分不支持;
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借款人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如何处理,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借款人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焦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7500元,利息月结,到期还本。
出借人焦某通过银行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15万元支付给赵某。合同履行之初,借款人赵某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本付息。
出借人焦某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赵某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赵某辩称,借款属实,也同意还款,但是主张应将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
借款人赵某的观点能否得到支持,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超付利息直接折抵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对借款利率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该规定。另外,从公平角度而言,借款人赵某之所以愿意向出借人焦某支付5分利息,其目的就是为了占有并使用15万元借款,但在其向出借人焦某支付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时,超过部分的占有和使用权已归出借人焦某,在这种情况下,再让借款人赵某向出借人焦某支付利息,明显显失公平。
故,超过利率上限的部分无效后,应当将超过部分利息折抵本金。
观点二: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赵某对于已支付的超限利息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超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而此种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产生,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借款人赵某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向出借人焦某主张返还。
笔者比较认同观点二:
(一)法律明确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对于不当得利,通常认为应当具备四项要件: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如取得权利(物权、债权等)、物的占有、债务的免除、使用消费他人之物。
2、一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
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不当得利的类型,理论上通常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及“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前述案例的情形应当属于“给付不当得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月息7500元相当于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要将合同此无效部分恢复原状,若已经受领对方给付义务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这部分即为不当得利,因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返还,而不是折抵本金。否则,债权人赖以计算合法利息的基数部分也要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其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处的“不予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的抗辩权,说明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债权人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
借款人自愿支付后,不得再行请求返还。但是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债务人可以要求按不当得利返还。
最后,即使返还,应在借款人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支持返还请求权,否则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的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处分原则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处分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这样的定位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性的。按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借贷案件中,对于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法律规定可以返还。借款人对于已支付的超限利息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超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而此种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产生,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向原告主张返还。
如若借款人没有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诉讼,法院直接处理,法院的行为即为越俎代庖,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
(二)直接折抵本金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
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功效,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为;
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
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的选择合作伙伴、合作形式、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自己独立承担。
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任何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都不能对个人的意思自由过分介入。
在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法律规定了超限利息的部分合同无效,同时法律又规定了对于无效合同部分的处理办法。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也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财产予以返还。
如果允许借款人将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则意味着对无效部分的调控入侵到了有效部分的合同,违背了双方在订立基础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折抵本金就等于认可提前归还本金,也等于对合同约定本金还款期限的变更,而合同条款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因此我认为借款人折抵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强行折抵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直接折抵本金,损害了出借人的期望利益。
将高于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用于折抵本金,实则相当于损害了出借人的期望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对于提前还贷的行为都是要收取违约金的,或者至少双方都会对提前还贷的行为进行详细的约定,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倘若对于该超过36%部分的利息不仅要求出借人返还,还要求折抵出借人出借的本金,那实属对于出借人的不公平待遇,对出借人利益的损害。
如果出借人占有该部分不当利息也损害了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权利,那么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进行规制,完全可以平衡各方利益。
现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过利率上限的部分即使已经交付,也应予以返还,因此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的性质很明确,就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但不能用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之债来抵扣本金。
这样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后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减少,不但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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