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以上可知,借贷合同是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他合同是否能适用该规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然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为了更好的运用该规定有必要明确一下适用范围或者对实施范围在司法过程中达成共识,以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
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合同纠纷的范围
通过文义解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诉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凡是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均可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但因《民诉司法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对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保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另有规定。
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除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均可适用于其他所有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高民智发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问题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中“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015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所以,无论是从法律解释角度还是司法实务角度,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所有合同(除另有规定的)应是被认可的。
三、怎样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近期做案子的过程中,遇到了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由于案件量大且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于是我们基于金融借贷中保证合同纠纷中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事实,将案件在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立案。该法院按照“约定管辖优先”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受理了部分案件,对于我们援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予支持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
一、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什么意思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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