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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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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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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案汽车消费欺诈是否受《消法》保护

2006年6月,四川成都的消费者朱刚发现自己购买的新车曾经出售给别人并使用过一段时间,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相对方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双倍赔偿。

但一审和二审过后,法院认为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求,因此驳回了朱刚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生效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一时间汽车、住房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也很大,裁判不一,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

最高院17号指导性案例

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

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

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

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

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

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

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

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

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

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

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指引作用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的,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销售者出售汽车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该指导性案例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前,依据当时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销售者售车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新法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修改为第55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全国多地汽车消费欺诈案被判“退一赔三”

指导性案例发布以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进行了修改,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由原来的“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

因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主张最高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全国多地法院在相关汽车消费欺诈案件中判决“退一赔三”。

天津首例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刘先生在天津某汽车4S店购买“揽胜极光路虎”轿车一辆,价格585000元。同年4月30日,4S店向刘先生交付车辆。

在交车后的第四天,刘先生洗车时发现车辆前部有维修痕迹,后经核对发现车辆前保险杠颜色与行驶证照片颜色不符。此后,刘先生多次与4S店进行交涉,但该4S店矢口否认车辆存在问题。

无奈之下,刘先生将4S店诉至法院,认为4S店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4S店应当退车并按照车辆价值的三倍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4S店存在欺诈销售行为,撤销了刘先生与4S店之间订立的汽车销售合同但未支持退车,并适用公平原则判决4S店赔偿刘先生一倍购车款的经济损失。

刘先生及4S店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刘先生申请,承办法官亲赴路虎中国总部调取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并发现该车辆在销售给刘先生之前曾销售过并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该车辆在销售前也曾有过维修记录。

二审法院依据调取的相关证据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最终认定4S店存在诸多欺诈行为,判令退一赔三。

上海某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邓某至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4S店订购价款为25万元的轿车一辆。同年10月2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邓某交付车辆。

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邓某认为,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做过维修,整体喷漆,汽车销售公司应将上述信息主动告知消费者,但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车辆交付前已有维修记录却故意隐瞒,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其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车辆价款。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拆装后保、后保整喷”是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Pre-Delivery Inspection)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PDI维修记录不会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记录,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维修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系争车辆保险杠存在瑕疵,某汽车销售公司实施 “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的范围,不符合一般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

“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而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系争车辆的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体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

消费者有权期待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无法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选择权,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系争车辆交付前即被维修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邓某三倍于车款的赔偿金,即75万元。

湖南首例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3日,湖南常宁市消费者廖某与常宁市动力快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13.1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福特新福克斯轿车。

动力快车公司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在衡阳市的唯一授权经销商衡阳市天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提车事宜。因天禧公司没有廖某所要车辆款型,遂于2月14日从另一地区经销商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

2月15日,动力快车公司到天禧公司提车,并于次日将车交付给廖某。同年4月19日,廖某到当地一家汽车美容中心进行车辆清洗护理,被告知该车前保险杠有二次油漆修补的痕迹。

廖某立即向动力快车公司反映。动力快车公司负责人前来察看后予以认可。廖某投诉到常宁市消费者委员会,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动力快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动力快车公司退还购车款13.19万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39.57万元。

法院裁判

该案经常宁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天禧公司为第二被告。常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由天禧公司退还廖某购车款13.19万元,并以三倍购车款39.57万元赔偿廖某损失。

天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首起汽车消费欺诈“退一赔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4日,王女士与柳州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以4.5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北京牌轿车,并委托该公司上牌。

8天后,王女士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以及车辆购置税、交强险保险费等六项税费。经销商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该车的里程表读数为33.7公里。

提车后没过几天,王女士发现新车的两个音响有问题,而且她还在副驾储物箱中发现了经销商为该车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上的车主并不是她本人。

刚买的新车居然有入户、购买保险及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记录,王女士买车买出了“窝心事”,2015年3月18日,王女士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2015年8月,柳北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实际行驶里程远超出新车所允许的合理行驶里程,且经销商在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销售时没有告知王女士,该行为让王女士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愿,此举已构成欺诈。

柳北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双方所签合同,王女士将涉案车退还给经销商,经销商退还王女士购车款4.55万元,赔偿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另赔偿购车款13.65万元。

经销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柳州市中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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