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在被告4S店购买了一辆长安逸动新能源EV460家用高配版,但购入后发现被告具有以下欺诈行为:第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系旧车而非新车,理由有三:其一,原告购车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但车辆出厂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其二,购入车辆没有千斤顶、千斤顶摇杆、拖车钩、三角警示牌等随车工具,而车辆使用说明书上均有载明该车应配备这些随车工具;
其三,原告洗车时发现车上多处有被粘贴过的痕迹。第二,原告购入的车辆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当时购车时销售员告知这款车有两个版本,一个是网约版低配,一个是家用版高配,因原告看中家用高配版,但购车目的是用来开网约车,原告询问被告销售人员高配版是否可以做网约车,销售人员告知高配版可以做网约车并可以帮忙代办网约车营运证,原告因此决定购买高配版。
但车辆购入后原告看到车辆维修保养手册上载明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运营目的的,经销商不承担三包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家用版车辆承受不来高强度的反复出车,用作网约车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在销售时隐瞒该事实,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律师观点:本律师接受被告4s店委托后,通过了解案情事实,询问负责销售后,认为被告不构成欺诈,在开庭时答辩提出:
首先,原告购买的车型共有三个版本,其中智享版和智领版属于高配车型,而共享版属于低配车型,之所以将低配车型俗称为网约版仅仅是因为该款车型配置低,电池持久性好,价格更加便宜,大多购买者考虑运营成本购买低配版用于网约车,因此被告在销售时会向有开网约车意向的客户推荐低配版,且原告也已陈述在购买时销售人员对两款车型的配置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原告坚持购买高配车。
至于高配车能否作为网约车,我国相关法律均无禁止性规定,生产厂家也没有强行规定高配车不能用于XXX,只要能办出营运证书就能从事运营业务。
其次,原告提到的“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运营目的的,经销商不承担三包责任”条款,仅仅表述的是经销商免除三包责任的规定,且该条款出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原告理应知悉。
再次,原告认为被告将旧车作为新车卖,属于欺诈行为,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维修保养记录,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是全新车辆,原告也从未要求过购买特定日期出厂的汽车,被告未使用虚假出厂日期欺骗原告。
最后,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依据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购买车辆系用于生产经营的,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保护,因此,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承办结果:法庭采纳全部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请,仅判令被告针对买卖关系补充提供相应的随车工具。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在进行日常生活消费时能倚靠的强有力保障,但不免会出现个别消费者滥用该法律进行错误维权或恶意敲诈的现象,结合本案不难看出,原告寄希望于《消法》来诉请赔偿本就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消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定义其实作出了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被告购车目的本质上是购买生产工具用于经营活动,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更别谈是否属于55条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的定义结合本案在于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缔约的根本目的,二是被告是否存在隐瞒信息的主观故意。
经过庭审中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法庭认为被告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属于原告自身对产品使用和销售服务的误解。
综上,消费者或经营者在面对此类纠纷发生时应积极协商沟通,协商不成的应固定好证据,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处理,切忌随意起诉或应诉,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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