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诈骗
案??号 (2020)冀0982刑初577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二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出售餐具包装机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刘某在看到该信息后与王某某联系,商定餐具包装机的价格为每台五万元人民币。
收到刘某五万元货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即切断与刘某的联系,并将该笔货款用于交付自己的购房款。立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诈骗款项全部归还被害人刘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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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已全部退赔,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涉案的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侵财二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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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素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倪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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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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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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