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阶段超额查封的认定与救济【案例】
复议申请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复议申请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下称“B公司”)被申请人: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
【案号】(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案情简介
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查期间,根据A公司、B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湖北高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C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C公司名下价值4000万元的房地产等其他财产。
依据上述保全裁定,湖北高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C公司所有的富川大酒店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协助查封C公司所有的富川大酒店配套1#楼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2017年9月,C公司对以上民事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
另查明,C公司所有的上述富川大酒店主楼已经设定抵押,债权数额5000万元。C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
《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载明“在估价时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85340000元”。《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在估价时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82615000元”。
争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由湖北高院审理,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由最高法院审理,本文暂讨论其中二项争议焦点:
其一,C公司提出超额查封异议属于针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还是针对保全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其二,法院审查是否超额查封应以审查时的评估价为基准,还是也应考虑拍卖过程中的降价因素?
关于争点一,湖北高院没有论述,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保全存在两个裁定,一个是保全裁定,一个是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本案针对的是超标的查封问题,是对人民法院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该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故本案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期限。
关于争点二,湖北高院认为,C公司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证实本案诉讼保全查封的富川大酒店主楼及配套1#楼及相应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多达2亿余元,即使扣减富川大酒店主楼上设定的抵押债权5000万元后,剩余财产价值亦明显超过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保全财产价值4000万元。
故,湖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查封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依法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鉴于富川大酒店配套1#楼及项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更接近本案保全数额,对于C公司要求解除对富川大酒店查封的异议主张,湖北高院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湖北高院的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湖北高院民事裁定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数额为4000万元。判断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关键,在于被查封财产价值是否明显超过4000万元。
虽然C公司提供了估价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并且形成于2015年,在本案保全时已经过期,按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
更何况,黄石中院于2018年3月5日至6日以及4月25日至26日,两次通过网络拍卖富川大酒店主楼幢商业用房房地产均流拍。
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71244918.01元,与此前《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所评估的价值185340000元差距甚大,可以佐证被保全人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保全标的物的价值。
因此,本案被保全人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北高院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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