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的查封”的认定和处理【附12个案例】
东营中级人民法院
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执行法院未确定执行标的数额或未委托评估确定查封财产价值均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认定执行措施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需查明执行标的数额并完成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评估
1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姚辉与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南高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琼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创新书店向姚辉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创新书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生效后,创新书店未能履行义务,姚辉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海南高院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琼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号裁定),裁定查封诉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三、创新书店认为查封的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5号裁定,并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
创新书店为此提供三份房产评估报告。
四、海南高院认为该三份评估报告存在创新书店单方委托及过期失效等问题,未予认可,故作出(2015)琼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下称18号裁定),裁定驳回创新书店的异议。
五、创新书店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解封被超标的查封的房产。最高法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18号裁定,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2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第一步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若对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应审理并认定执行标的数额。
第二步再判断被查封财产是否超过执行标的数额。
本案中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立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提出评估申请,被执行人亦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3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的认定上应注意怎样维权。
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面对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
如本案中针对超标的查封问题,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超额部分财产,虽然最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尚需依据重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后认定,但一定程度上仍能帮助被执行人寻求资产解封的可能。
二、申请人在面对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需要做好价值评估方面的答辩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如果执行过程中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存在真实有效的评估报告,即便是评估财产高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法院仍需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拍卖时流拍降价的可能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
所以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会适当从宽掌握。
三、注意执行异议、复议的救济与执行监督制度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定了执行监督制度,即赋予上级法院可以指令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法律文书与具体执行行为,并可以同时通知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与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救济并不冲突,但如果当事人已经提出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不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所以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当事人应该深度把握执行异议和复议中的各项问题,以维护权益。
4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 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 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 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 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 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海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
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
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海南高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故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6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姚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47号】
7
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延伸阅读:关于执行程序中所查封财产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近两年内最高法院对于此问题的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时未做资产评估,最高法院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
[案例一]沈鸿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54号】
本案与文章中的案例案情类似,审判时间、法官及审判观点一致。认为“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
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海南高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二]张越与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认为“海南高院查明,因博汇公司、付健拒不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相关资料,该院对冻结的上述股权无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此认为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
最高法院认为,付健与博汇公司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海南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51号】
认为:“对该五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是否确有必要以及继续查封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并未作出明确认定。
关于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
二、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时,可以根据其它辅助价格确定资产价值
[案例四]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04号】
认为:“依据:在建工程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查封的房产价值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
三、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需综合考量各种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
[案例五]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执复字第6号】
认为:“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
本案标的物“富龙大酒店”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
四、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考虑三次流拍下调价格的情形
[案例六]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
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
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五、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轮侯查封不认定超标的查封
[案例七]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
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六、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保全查封中未影响机器设备的使用未造成损失
[案例八]赵连武申请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确监字第49号】
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以不得转让但准许使用的方式查封机器设备的事实,有陇西县人民法院查明的赵连武及其陇西合成制胶厂在查封期间仍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印证。
赵连武未能证明陇西县人民法院系超标的查封并造成其经济损失。”
七、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未支持以房屋实际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的主张
[案例九]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
认为:“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主张云南高院超标的额查封房产,但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仅能作为确定房产价值的参考因素之一,无法证明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
即便能够证实房产已实际成交,也仅能说明交易时点的价格,不能仅以此确定查封房产目前的实际价值,难以据此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八、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不动产价值的不确定性
[案例十]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28号】
认为:“本案中,江苏高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不动产未经评估,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江苏高院仅能综合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考虑到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查封的不动产上还设有抵押权,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江苏高院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
九、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查封标的上还有抵押权
[案例十一]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
认为:“三明中院在查封财富花园在建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龙公司、张河淦当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
[案例十二]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7号】
认为:“本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不存在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南昌中院首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该土地使用权系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赣鄱公司等一案的抵押物,为解决抵押权优先受偿与首封权的冲突,江西高院将本案提级执行。
因涉及一系列案件以赣鄱公司为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江西高院将相关案件与本案一并参与执行拍卖标的款的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对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在征收补偿条例出台之前,国务院要求: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
无明确的被告如何认定和处理起诉时无明确的被告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况一、被告的身份明确但住所地不明确。二、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但住所地明确。三、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都不明确。明确的被告的定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那么何为明确的被告?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资料,如被告自然人,则需提供其身份证或相应的户籍证
超标的查封指对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的财产的查封,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例外;对超标的查封的,执行法院发现后应当自行纠正,上级法院发现后应当指令纠正或者直接纠正,当事人有权要求纠正。严禁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统称“查封”),是法律、司法文件对民事执行一以贯之的要求。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主要说的是在征收过程当中对违法建筑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主管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的,给予补偿,如果认定为违法的不予补偿。
网友提问:我们农村的房子要拆迁了,但是政府说我们是违法建筑,不给我们赔偿,这样合理吗?所谓的违法建筑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关于网友的提问,我们第一步了解的就是违法建筑的认定。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方法第一、认定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违法建筑”或者“违章建筑”的表述,但其中所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实际指的就是违法建筑或者违章建筑。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的司法观点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
法律分析: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已失效)第9条的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上述规定将抢栽、抢种以及抢建行为和正常地使用土地的行为在时间上进行了区分。国土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下,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行为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自动离职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自动离职的行为应当推定为因个人原因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
一、案情简介家住兰州的马先生在兰州市xx号拥有一处自建房屋,因系依赖公租房自行搭建,因此并无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区政府作出了涉案征收决定,马先生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的范围之内。在签约期限内因补偿标准过低,马先生未能就案涉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于是在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相关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区政府直接就案涉房屋作出了《补偿决定》,按xx.xx平方米的面积对马先生的房屋进行补偿。
当前,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为了使嫌犯能够减轻或免除刑罚而委托他人提供所谓的“法律”服务,报酬收取多少则与刑事司法活动结果(嫌犯是否受到刑罚或刑罚轻重)相关联,而受托人则以承诺可以达到委托人期望的结果来收取高价报酬。这种现象在社会上被俗称为“捞人”, 那么就以“捞人”作为报酬支付条件的委托合同效力问题以及收取报酬的处理方式问题,做进一步解析。 一、不论受托人是否律师,刑事风险代
如果一方存在着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意愿情况之下所从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并且该欺诈行为是无效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进行撤销。【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 刑法罪名定义与认定 受贿罪定义 2、受贿罪定义与认定涉嫌下列受贿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
一方在同居后死亡,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依法归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财产的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的,应当就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含义 所谓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认定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
同居后死亡的财产认定和分割的方式如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照共有财产来处理。死亡一方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没有立有遗嘱的,则按法定继承。另一方无权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立案、认定和量刑标准 袁长伦律师将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整理之后,呈现给大家,省却读者搜索之苦。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缴销登记 用票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的,应在2天内到当地新闻媒介公开作废声明,并领取、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同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发票遗失的证明材料; 2、在当地新闻媒介公开作废声明; 3、《发票领购簿》; 4、其他需要的资料。 二、审查办理 发票管理部门对用票人提交的以上资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开具《发票业务受理回执》交用票人,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用票人的申请资料,审查无误的
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的立案及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
自杀的案件如果没有加害与伤害因素,认定为自杀,则案件终结,出具死亡证明。如果有涉嫌犯罪的其他人则应当根据相关的罪名定罪量刑。自杀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
双重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我国立法中未明确承认劳动者可以具有双重劳动关系 一般认为,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没有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的只能是劳务关系。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第68~72条又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这种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允许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