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的收养行为逐步规范,但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及1992《收养法》实施后直到1999年《收养法》修改实施之前,仍有一些收养行为并未办理公证收养登记手续。
对这些事实收养行为,司法实务中是如何认定与处理的呢?
事实收养的概念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公认,双方相互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中国承认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颁布及修改时间,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需要时间段进行讨论。
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
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形成收养关系的,不受《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约束。法官一般以父母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作为确定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
只有以父母子女名义互称并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才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第2条: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收养法》实施后修改之前
1992年《收养法》也承认了事实收养的效力,只是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立法语言虽然选择了“应当”一词,分析其法律逻辑是属行政意义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效力性规定,故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
因此,对于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1999年《收养法》修改前发生的收养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收养不予保护,而应该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并研究其收养的目的,综合现实情况作出判断。
法律依据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1999年《收养法》修改之后
1999年《收养法》修改后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实行“登记成立主义”,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
法律依据
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15条第1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条第1款: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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