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某汽车修理厂与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某某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原告上武某汽修厂接到交警队指令遂派其雇员梅某某、沈某某前去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雇员梅某某死亡。
事后,原告与死者梅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认定,梅某某未对故障轮胎进行放气减压,致使轮胎爆炸,直接导致梅某某死亡。
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使用维护不当、严重超载、轮胎气压过高以及维修操作不当是造成轮胎爆炸的主要原因。
原告上武某汽修厂向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某某的雇员魏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过程中,因严重超载导致该车轮胎发生故障,原告雇员梅某某、沈某某前往事故地抢修时,轮胎发生爆破,造成梅某某死亡。
后经有关部门鉴定,系被告汽车由于长时间超载,轮胎轮辋不合格,不能承受轮胎内的气压而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死者梅某某家属给予足额补偿。
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359567元。
被告董某某答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的驾驶员曾告知梅某某轮胎卡槽处有裂痕,梅某某在没有放气减压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操作,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被告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梅某某在没有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将未减压放气的事故轮胎拆卸下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与车的超载没有任何关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
原告上武某汽修厂员工为被告董某某车辆更换轮胎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向其家属赔偿,属雇员受害赔偿性质,现向被告追偿,系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以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承揽合同,便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故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被告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轮胎爆炸与车辆超载无因果关系,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经车辆的轮胎传至地面,当千斤顶在地上将轮胎顶离地面时,该轮胎所承受的重量已经由千斤顶负载传至地面,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因此,原告上武某汽修厂员工在为已顶离地面的轮胎拧松固定螺母时发生的轮胎爆炸致死,与被告董某某车辆装载的重量无因果关系。
其次,更换受损车辆轮胎,只有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才能拆卸轮胎并进行更换,上武某汽修厂员工在明知轮胎损伤的情况下,未先行对轮胎放气减压,即拧松轮胎固定螺母进行拆卸,当最后一颗轮胎固定螺母被拧松时,受内侧轮胎内高气压的挤压,易破碎的轮胎钢圈不能承受其压力,遂发生轮胎爆炸。
原告方员工未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即拆卸,是发生轮胎爆炸的原因,其行为显属违反操作程序,具有过错。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内侧轮胎钢圈破碎发生轮胎爆炸没有过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某无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的轮胎爆炸不具有关联性,上武某汽修厂以车辆超载、董某某所雇驾驶员有过错为由,要求董某某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上武某汽修厂的诉讼请求。
上武某汽修厂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而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时是根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事故因果的分析相当明确,涉案车辆使用不当是前因亦是主要原因,同时该车辆有多项性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这些都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
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轮胎爆破原因是标的物车辆使用维护不当。而一审法院却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套在上诉人身上,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即使退一步讲,如果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为主要责任,那么被上诉人董某某仍需要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车辆本身存在轮胎爆炸的隐患,且该爆炸风险经鉴定其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一方,是上诉人雇员作业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事故,造成上诉人雇员的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武某汽修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论]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上武某汽修厂的诉讼请求。
四、[判决理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上武某汽修厂指派雇员梅某某、沈某某前往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车辆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因轮胎爆炸致梅某某死亡。
现上武某汽修厂向董某某追偿,应以确定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
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是后果亦是关键因素”。
同时,在本案中,董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魏某某在发现车辆故障后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求助,上武某汽修厂雇员梅某某、沈某某在修理时已明确轮胎损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魏某某已经尽到了妥善处理事故车辆、及时联系公安交警大队维修以及告知轮胎损伤的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
上武某汽修厂主张轮胎爆炸系因涉案车辆使用不当且存在多处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导致,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魏某某停车寻求帮助,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预防,而上武某汽修厂派员前往修理也是为了解决车辆故障,在其修理过程中,应查清原因,查勘故障状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
现事故的发生与处置不当直接关联,与车辆受损原因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轮胎的爆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无不当。
对上武某汽修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编者:张文樵律师,电话1588451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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