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转载:伤者无法证明旧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

问题描述

转载:伤者无法证明旧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
1个回答

【审判规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伤情鉴定。但在鉴定时,因受害人隐瞒自身陈旧疾病的事实,致使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赔偿义务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经重新鉴定后认定受害人陈旧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受害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

 

【关 键 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伤情鉴定 故意隐瞒 陈旧性疾病 鉴定结论 依据不足 重新鉴定 因果关系 证据 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史X于2008年11月7日因职务驾驶的沪E号小客车出行,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许X发生碰撞,造成许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史X负全责,许X无责。事故发生后,许X前往医院治疗,史X为其支付医疗费298元。

次日,许X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作出的住院诊断为许X肋骨存有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史X为其支付住院押金5 000元,并以借款形式向许X给付100元。

嗣后,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许X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沪E号小客车的车主系X外运公司,X外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人系保险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许X以史X交通肇事至其伤残,对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 093. 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 500元、残疾赔偿金53 350元、签定费1 600元、交通费247元、工商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由X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史X承担赔偿责任,X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X外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许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许X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为许X肋骨的陈旧性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未达伤残等级。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受害方自行委托进行伤情鉴定时,隐瞒了旧伤情况,此时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X医疗费5 833.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 12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向被告史X支付5 398元);

被告X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许X工商查档费80元;被告X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许X律师代理费1 000元;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许X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X外运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许X左侧多处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故不同意上诉人许X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许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X、保险公司辩称:均同意被上诉人X外运公司的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进行此种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

然而,鉴定结论亦不能排除出错的可能。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意义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其中,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是指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理由,即使不具有鉴定事项专业知识的人员就可判断出不足以得出鉴定结论或不能成立,对这种情形,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肇事者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者对事故负全责。因肇事者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在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保险金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雇佣肇事者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伤情鉴定,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该伤情鉴定未能全面反映受害人伤情及存在陈旧疾病的事实。

此时,该鉴定结论属于明显依据不足。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而在重新鉴定后,认定受害人陈旧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受害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4月22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许X诉史X、X外运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重新鉴定(R110202021)

【案    号】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4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0月22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11年)第三辑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50++SHEZ++0410D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蒋晓燕 陈建中 宋东来

【上 诉 人】 许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史X X外运公司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审被告)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