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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不符合与被继承人互相扶助关系的,无权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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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不符合与被继承人互相扶助关系的,无权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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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同居关系中另一方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人,且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无权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原告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2,8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张某1系同居关系。2016年12月27日,张某1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结婚,没有子女,亦未留有遗嘱,张某1的父亲先于其去世,因此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继承权益。

为此,原告前往本市杨浦公证处做了公证。然而,原告前往银行查询后,发现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0月19日从张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分别取款28万元、32,834元。

原告认为,此款项来源于张某1生前所有的房屋在出售后所分得的105万元,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沈某三人的名下,不属于张某1与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张某1的个人财产。

张某1生前无需被告照顾,被告也并无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因此被告无权对该款项进行处分。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张某1在中年相识相恋,因原告阻挠,故二人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于2003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与原告同居至张某1去世。

认可原告关于己方分两次取款及该款项来源的陈述。除本案系争款项外,房屋出售款还用于购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的房屋、理财产品及张某1的抢救医疗费用等。

己方取出本案系争款项后,主要用于办理张某1的丧葬事宜并准备购买墓地。被告认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张某1收入较低,故常年需要依靠自己收入负担共同开支,且自己对张某1尽了照顾义务,张某1还曾向自己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外债,因此双方的财产已经混同。

不能仅以系争款项的来源及存入张某1名下账户即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故自己应分得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本案系争款项是被告与张某1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还是张某1的个人遗产;其二为被告是否可以适当分得系争款项。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而本案系争款项来源于张某1出售同居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后所获的价款。尽管取得价款时,被告与张某1处于同居期间,但被告辩称其与张某1长期共同生活,则张某1同居前的财产已混同为两人的同居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故本院依法确认系争款项为张某1的个人财产。现张某1已经去世,该款项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因此被告如想获得继承权益,则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然而,被告本身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张某1进行扶养的人。

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张某1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无权分得张某1的遗产。另,被告提及的为办理张某1丧葬事宜而支出费用和曾借款给张某1的陈述,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据目前在案证据,张某1生前无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加之张某1的父亲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原告独自继承张某1的遗产。现被告以银行取款的方式处分张某1的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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