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简要案情】
2012年12月3日,刘某入职某化学公司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的12个月,该协议还约定:“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不管作为经营者、负责人、合伙人、代表人、代理人、员工、顾问、独立承包人或其他)拥有、经营、管理、参与、服务、受聘于或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如员工违反本协议上述条款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损害本协议项下其他规定的话,员工应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退还给某化学公司……”。
2017年8月11日,刘某辞职。同日,某化学公司要求刘某在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年11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05元/月。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某化学公司共支付了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2018年8月8日,某化学公司认为刘某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广东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刘某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
刘某认可其于2017年12月4日起被深圳市某公司派往广东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仲裁委裁决刘某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刘某于2017年12月4日起为某化学公司的竞争企业提供服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退还其违反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67240元。
【法官寄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有劳动者认为该条款中的“用人单位”是专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我们认为,该观点对竞业限制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
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
如果允许劳动者利用非劳动关系的形式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服务,则会使得竞业限制制度的功能大为降低,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劳动者不得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刘某与深圳某公司、广东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刘某违约行为的认定,某化学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某返还违约期间的经济补偿。
本案告诫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要试图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也应作出详细约定,积极防范自身风险。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整理,典型案件节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04月30日发布的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仲裁确认有劳动关系,之后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了
案件要旨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不因利用工作便利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合作伙伴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往来,获取额外利益。案情回顾张某某与D公司多次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张某某另在D公司员工保密及禁止条例上签字,该条例约定:……4、员工不得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不同于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担保,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公司决议机关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就单纯的担保行为而言,对外担保本身是无偿的,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提供担保关系公司、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甚巨,这决定了担保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经决议机关授权方可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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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属于合同内容,由合同双方意思自治。你负提供材料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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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该规定,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在内的各种用人单位都应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条表面上是规定了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但本条实质上是对什么是竞业行为的认定,即如何认定新旧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通过本条可以得知,竞争关系的核心是“同类产品”“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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