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有编制员工未签订聘用合同,
如何解除人事关系?我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构成,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其中又分为有聘用合同的和无聘用合同两种;
二是无正式编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
对于无正式编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双方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有编制有聘用合同的,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对于有编制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排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的可以开除的情形外,该如何解除人事关系?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本条例第四章就聘用合同进行规定,但并未就未签订聘用合同事宜进行规定,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本市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未订立聘用合同(含尚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但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办法》调整。”
之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聘用关系时,有编制员工即使未签订聘用合同,应更多考虑的是工作单位、工资发放以及人事关系管理等因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聘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 对于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与单位产生的争议,则要区分争议的具体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并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所有争议都属于该规定所指的“人事争议”,仅包括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其中“辞职”、“辞退”与“履行聘用合同”为并列关系,即辞职、辞退并不以存在聘用合同为前提条件。
同时,参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解答意见(三)>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人事关系适用什么规定?
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后,事业单位与已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解除人事关系,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
未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原固定制职工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已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解除人事关系,适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与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的、原经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的规定,对于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员工,适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单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对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主动解除任用及其相关关系。
辞退不具有惩戒性质。”第三条规定了可以辞退的情形,第四条规定了不得辞退的情形,但需注意事业单位未对工作人员实行待业保险或者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则应对被辞退人员应按其本人被辞退当月基本工资,一次性发给辞退费。
另外,亦有案例如(2018)川01民终5655号中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是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的人事关系,但因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支付辞退费,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的是人事关系,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人事争议方面的法律规定,最后判决单位支付辞退费。
综上,为避免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被撤销,建议综合在编人员的情形,按照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解除人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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