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612刑初4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4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等地开设赌场,以子午头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开设赌场3次,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408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施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行为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曹玉红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一般,目前已认识到错误,且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3次组织丁某等人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等地以子午头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绰号“小胖子”的男子负责抽头,安排齐某、赵四磊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安排钱龙云等人负责望风,涉案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354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组织丁某、施某、陈某、刘某、张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丰某家厨房内进行赌博,其中丁某自带的人民币20000元、向施某借的人民币50000元、向田某借的人民币40000元、向倪某借的港币60000元(折合人民币54000元)及朱某归还的人民币30000元全部输掉。
该场赌资合计人民币194000元。
2.同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组织丁某、张某等人在南通市原港闸区陈桥街道一空地上临时搭建的棚子内进行赌博,丁某先是赢钱,将在赌博中赢的港币60000元(折合人民币54000元),归还给倪某。
后又输钱,将自带的人民币20000元、继续向倪某借的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90000元,包含丁某归还的港币60000元)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光。
该场赌资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3.同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再次组织丁某、张某等人在南通市原港闸区陈桥街道另一空地临时搭建的棚子内进行赌博,其中丁某将自带人民币50000元全部输掉。
该场赌资为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马某某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丁某、施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4.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行为人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下午开设赌场的赌资认定为164000元,因赌客丁某向倪某所借港币10万元中有港币6万元就是来自于本场赌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着就低认定原则,该港币6万元应予剔除。
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31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周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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