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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伤住院,该理赔什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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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伤住院,该理赔什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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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邹XX,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6269.72元;

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XX受雇于韩XX在烟台中允钢管有限公司从事砌墙劳务。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王XX驾驶鲁FXXX特种起吊车吊卸建筑材料时,由于吊装物晃动将正在砌墙的赵XX碰伤,原告赵XX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12天。鲁FXXX特种起吊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特种起吊车车主邹XX于2020年5月30日向“110”和中国XX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立案受理,保险立案号:XXXVEH200XXXX0662。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邹XX辩称,其没有什么意见,希望依法审理。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的前提下,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原告赵XX称,事发时其系受雇于案外人韩XX的农民工,当时在烟台中允钢管有限公司院内从事砌墙劳务。被告邹XX称,其系鲁FXXX特种起吊车即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当时是烟台中允钢管有限公司雇来给建筑队往架子上吊砖吊灰等建材的,被告王X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

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王XX在驾驶鲁FXXX特种起吊车作业过程中将正在砌墙的原告赵XX碰伤。事发第二天即2020年5月30日,被告邹XX向被告XX公司报案并同时拨打“110”报警。

龙口市公安局于当日向被告邹XX出具“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其中载明“邹XX报警称其汽吊车在2020年5月29日15时许将中允钢管厂内一工人赵XX腰部碰伤,系民事纠纷,现场告知协商或诉讼解决”。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FK8077号特种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被侵权人情况:原告赵XX,1976年5月10日出生,事发后于当日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2天。

四、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邹XX对原告所述事发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对事发过程的陈述与本案调取“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及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事故的发生。

肇事车辆FK8077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鉴定意见: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用药合理性等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宏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赵XX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日,营养30日;

2、被鉴定人赵XX伤后用药符合外伤后用药原则。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缴纳。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229.72元(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单据,原告医疗费应为7229.72元而非原告主张7709.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4、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

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

6、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就医情况,予以支持)。

7、鉴定费1560元(被告XX公司主张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以上合计:35789.72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如数赔偿。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89.72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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