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邹XX,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6269.72元;
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XX受雇于韩XX在烟台中允钢管有限公司从事砌墙劳务。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王XX驾驶鲁FXXX特种起吊车吊卸建筑材料时,由于吊装物晃动将正在砌墙的赵XX碰伤,原告赵XX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12天。鲁FXXX特种起吊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特种起吊车车主邹XX于2020年5月30日向“110”和中国XX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立案受理,保险立案号:XXXVEH200XXXX0662。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邹XX辩称,其没有什么意见,希望依法审理。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的前提下,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原告赵XX称,事发时其系受雇于案外人韩XX的农民工,当时在烟台中允钢管有限公司院内从事砌墙劳务。被告邹XX称,其系鲁FXXX特种起吊车即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当时是烟台中允钢管有限公司雇来给建筑队往架子上吊砖吊灰等建材的,被告王X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
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王XX在驾驶鲁FXXX特种起吊车作业过程中将正在砌墙的原告赵XX碰伤。事发第二天即2020年5月30日,被告邹XX向被告XX公司报案并同时拨打“110”报警。
龙口市公安局于当日向被告邹XX出具“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其中载明“邹XX报警称其汽吊车在2020年5月29日15时许将中允钢管厂内一工人赵XX腰部碰伤,系民事纠纷,现场告知协商或诉讼解决”。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FK8077号特种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被侵权人情况:原告赵XX,1976年5月10日出生,事发后于当日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2天。
四、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邹XX对原告所述事发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对事发过程的陈述与本案调取“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及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事故的发生。
肇事车辆FK8077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鉴定意见: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用药合理性等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宏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赵XX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日,营养30日;
2、被鉴定人赵XX伤后用药符合外伤后用药原则。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缴纳。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229.72元(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单据,原告医疗费应为7229.72元而非原告主张7709.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4、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
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
6、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就医情况,予以支持)。
7、鉴定费1560元(被告XX公司主张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以上合计:35789.72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如数赔偿。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89.72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程某、B集团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李XX,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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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大致包含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双方可首先就上述项目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不经过协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更多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流公司。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88.3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59元、评估费1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9时12分
交通事故调解保险公司必须要到场。如果私下调解的,保险公司不赔。必须要事故认定书,经过交警处理时,保险公司人员在场参与最好,而且要把赔偿的金额写入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书中才有保障能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伤人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流程如下:第一步:报案。报案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1、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2、开车到保险公司。3、在保险公司理赔部填写《车辆出险登记表》。第二步:交警部门结案并开具事故证明。第三步:递交索赔单证。第四步:领赔偿款。商业险的报下理赔则依据保险合同而定。
一、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免责问题,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仅需要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还需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对该免责条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是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 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法院怎么判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法院判决标准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而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如何分配责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
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面的认定结果不服的话可以申请复核,复核时一些简单的案件可能会采取简易程序。那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简易程序复核是怎样的?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简易程序复核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1、对方全责的情况下,己方的损失应当由全责方承担。2、双方事故需要在事故现场打110处理,通常打110后交警会给出两种处理方案:轻微事故的双方在24小时内可以去理赔中心定损处理;交警勘查现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而后去修理厂定损。3、定损完成后,就是维修和理赔了。由于被保人是全责方,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全部赔给全责方被保人的,无责方不会给予理赔,无责方在定损完成后应当及时与对方沟通好,索要车辆维修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需要双方到场就可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判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做控罪证据吗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一定能够作为控罪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
律师解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般要双方在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制作后需要送达给双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
裁判要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8.5元、后期治疗费43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常X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二审委托本律师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当事人常X胜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XX,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皖1302民初856号原告:陈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XX,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梁XX,男,1985年4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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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3年1月5日22时25分,被告程某驾驶其所有津E号小轿车(内载原告)沿南开区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道交口的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津K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被告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