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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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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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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高X犯盗窃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乔创家,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车盘北XX第一组居民,诉讼代理人刘X,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X,男,汉族,1993年1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XX,山西省河津市柴家乡下牛村人,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X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乔创家诉讼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X在河东东街鑫源服装城地下游戏厅上班,趁负责人乔振不注意时,在吧台偷走乔振的一把奔驰车钥匙,用车钥匙将停放在鑫源服装城大门西侧车牌号为晋LXXX的黑色奔驰车偷走到太原与网友会面,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车辆价值378588元,案发后,车已退还受害人,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盗车辆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高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31000元找车费用,被害人对被告人高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高X盗窃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初,被告人高X到乔成吉(被害人乔创家弟弟)的网吧应聘网管,因未提供相关身份证件,未被录用,但高X在网吧干活,2014年4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高X趁无人注意将乔振驾驶的晋LXXX黑色奔驰车钥匙在吧台上拿走,将奔驰车开走至太原会网友,开至太原市五一路美特好地下停车场时将停车场的一体化通闸及收费岗亭撞损,因被告人高X没有钱赔偿,奔驰车暂被扣留,被告人高X离开,后被告人高X电话联系到其父亲高伟堂,高伟堂带着被告人高X到盐湖公安分局刑警东城中队投案,另查明,晋LXXX黑色奔驰车车辆所有人为乔创家,车辆损失为30790元,审理中,被告人高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乔创家找车费用31000元,被害人乔创家对被告人高X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高X2013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河津市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高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高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5日下午我在鑫源服装城地下室摆放电子游戏机,快干完时,我到吧台旁休息,看到吧台桌子上有一把车钥匙,拿上一看是奔驰车的钥匙,我知道是老板的车钥匙,心里产生了把车开走的念头,趁没人注意,拿上钥匙在鑫源服装城大门口按了下车钥匙遥控,看见大门西侧有一辆奔驰车的灯光在闪,我就过去把车开走了,我直接把车开到了河津市汾滨街环宇网吧门口,我进去通宵上网,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4月6日早8点钟,我见天亮了,怕别人看见,就把车藏到了良子大酒店后院停车场,就又进网吧上网,直到4月10日早上8点钟,我把车开到太原见网友,网友不和我见面,下午3点半,我有点瞌睡,就把车开到五一路铜锣湾的一家地下停车场,进停车场时把停车场卡口的设备撞坏了,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让我赔偿2万元,我没钱就把车放到停车场离开了,后在并州北路一家酒吧工作,21日中午2点钟,我给我父亲打了个电话,知道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家找我,我爸让我回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然后我从太原回来,和我爸一起到盐湖公安分局刑警东城中队投案自首,2、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7日证人乔振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5日20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晋LXXX黑色奔驰车放在鑫源服装城大门口,到地下室百盛鞋城干活,干活期间我将奔驰车钥匙放在柜台上,22时20分许,我出去准备锁大门时发现车不见了,到柜台处发现车钥匙也不见了,我查看鑫源物业监控,看到9时13分时有一位青年男子将我车开走,3、2014年4月23日证人李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辆车牌号为晋LXXX黑色奔驰轿车来到五一路美特好地下停车场停车,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我停车场的一体化通闸及收费岗亭撞烂,大约损失价值两万余元,所以就将此车暂放在这里,4、2014年7月30日证人李开开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全球通网吧网管,高X大约今年4月初在全球通网吧干了2、3天的网管,他当时是自己来的,5、2014年7月30日证人李红保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现在是盐湖区全球通网吧负责人,大约今年4月初高X到我网吧,过了两天我老板乔创家要去沃尔玛卸货,就和李开开一起到沃尔玛卸货,后又去鑫源卸货,后来就不清楚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照片2张,主要内容涉案晋LXXX号奔驰车的信息,车辆所有人为乔创家,2、扣押清单、领条,主要内容2014年4月23日从高X处扣押的晋LXXX号黑色奔驰E300轿车已于2014年4月24日被乔振领走,3、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高X由其父亲高伟堂领着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城责任区中队投案,4、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4)第69号价格鉴定书,主要内容涉案黑色奔驰汽车价值378588元,5、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6、车辆定损单一份,牌照号为晋L66624车辆定损单总计30790元,7、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高X,男,汉族,1993年11月16日出生,山西省河津市柴家乡下牛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高X投案自首是否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X在其父亲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高X主到到案后,称其系乔成吉网吧员工,不属实,未如实供述,故不应认定为自首,经审,被告人高X虽非网吧员工,但其案发时确实在网吧干活,且高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赔偿被害人找车损失费用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2014)运盐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高X受送达人送达人梁晋芳、李玉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批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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