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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2个区政府败诉的案例 看房管所拒绝为市民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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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2个区政府败诉的案例 看房管所拒绝为市民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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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2个区政府败诉的案例

看房管所拒绝为市民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关智慧律师

 

在北京的东城区西城区还有大量由政府委托的单位(最基层是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北京的市民承租,房管所和承租人签订一份政府统一制定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承租人对直管公房享有终身居住使用的权利,在征收、腾退的时候,承租人获得的补偿和私房产权人获得的补偿差不多。因为利益巨大,所以在原承租人去世后,在确定由谁继续承租环节,往往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房管所处理起来也十分棘手。

其实,就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规则而言,是很清楚的。问题在于,房管所好像缺乏决断的勇气,申请人明明是唯一符合承租公房的人,房管所还是不敢直接作出更名的决定,而更乐意找个理由,拒绝更名,让老百姓到法院去起诉,把矛盾引到法院去。

而一说打官司,而且是起诉区政府,一般人心里都会犯怵,犹豫起来。

事实上,因申请承租直管公房被拒绝而起诉区政府的案件,法院判决区政府败诉的案件并不少。下表是我搜集的最近5年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东城、西城)区人民政府败诉的32个案例,可供参考。

 序号标题案号判决日期裁判结果判决理由1高玉荣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变更一审行政案(2016)京04行初2805号2017-08-14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高某甲变更承租人申请答复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高某甲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高某甲认为其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七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无民事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受到保护,且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高某甲的变更公房申请后,仅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对其公房变更申请不予受理,而未对原告是否符合《中部分条款及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七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在本案答辩及庭审过程中也未对原告是否符合前述规定中的“特殊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而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被诉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2周美荣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354号2017-08-25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于二○一七年三月九日对原告周美荣作出的《关于周美荣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对原告周美荣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段其占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东四分中心认定段其占没有其他住房,继而结合其他三项条件认定段其占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要求,应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家庭成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所作的被诉答复应予撤销。

3刘强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行政答复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377号2017-09-05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刘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刘强向被告提交了将案涉公房变更到其本人名下的书面申请,申请中注明了原承租人张某子女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了本人的户籍、居住情况等相关材料,被告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案涉公房内长期居住进而是否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被告在作出被诉答复程序中均未一并予以查清。

故被诉答复仅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而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4赵长存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731号2017-09-19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对原告赵长存作出的《关于赵长存申请变更XX号承租人(张凤芝)的书面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赵长存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景山分中心在《答复》中以第三人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第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变更申请。景山分中心将第三人视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第三人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的证据。

故景山分中心认定第三人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并依据第三人的意见作出的《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5那同生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776号2017-09-19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对原告那同生作出的《关于X胡同X号那同生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那同生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交道口分中心在《答复》中拒绝变更承租人的理由有两个,第一是原告未提供原租赁合同原件,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应为申请变更承租人法定要件的法律依据。

第二个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原告在申请变更时还向交道口分中心提供了冯桂芹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初步证实原告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被告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应该核实证言的内容,但是交道口分中心未在作出《答复》之前对相关证据调查核实,仅依据居委会证明就判定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

故交道口分中心依据上述两个理由作出拒绝变更的《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6应丰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358号2017-09-20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应丰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重新答复。本案中,针对原告应丰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被告答复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条件,故无法为应丰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

但就其他家庭成员的具体指向,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为第三人樊秀莲……基于该事实的出现,庭审中被告又表示第三人不满足变更承租人条件。

因本案涉及同户籍家庭成员人数较多,而西城区政府在答复中对樊秀莲亦或是有其他满足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不同意原告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的事实未予查明,对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承租人条件进行审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西城区政府所作涉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7崔金华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714号2017-11-06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关于崔金华申请变更承租人答复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崔金华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在XXXX马本留承租之公房内与马本留共同并连续居住至其去世之日满两年(自马本留去世之日向前追溯两年)。

原告在申请变更过程中,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多份证人证明,证实其在马本留去世之前,一直共同居住,符合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这些涉及是否构成共同居住两年有重要证明力的证人证明进行调查核实,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只向证人李某了解情况,而李某的证言根本无法证实原告在马本留去世之前与马本留连续居住未满两年,而被告对其他证人未尽到核实义务。

被告提交的向其他证人核实情况的谈话笔录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的证人证明,因此在原告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在XXXX马本留承租之公房内与马本留共同并连续居住至其去世之日不满两年(自马本留去世之日向前追溯两年)。

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8玉英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896号2017-11-06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玉英提出羊角灯胡同xx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玉英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什刹海管理所提交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前已经离婚,其当日一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已包含该信息,表明此时原告的个人情况已经发生变化。

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对申请承租人及其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居住状况是否符合承租条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答复。

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的证据,其作出的被诉答复仅以同一户籍地其他家庭成员书面意见不齐全为由答复原告不能办理更名手续,显得有些简单、武断,未能反映出被告是在掌握了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判断分析才作出的答复。

故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对原告重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答复。9李淑仙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1123号2017-12-15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对原告李淑仙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淑仙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原承租人王德轩在东城区安乐林路25号院承租两处公房,原告申请将其中一处公房变更为其名下。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同址其他户籍人无异议证明,或不在此长期居住的证明,或他处有住房的证明,且同址户籍人未到永外分中心签字同意为由拒绝变更,但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在申请之后被告作出答复之前,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且留下了证人的联系方式,该证据初步证实同址其他户籍人员在涉诉公房的居住情况,原告就同址其他户籍人员是否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对此份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但其并未尽到相关义务,径行作出被诉答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0屈元兴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925号2017-12-22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关于屈元兴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来信回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屈元兴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建国门分中心以同一户籍家庭成员金金本市无其他住房,与原承租人张小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符合承租条件,且其不同意由原告屈元兴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为由作出被诉回复,但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建国门分中心对第三人金金在原承租人去世前是否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这一条件进行过审查。

故建国门分中心认定第三人金金与原承租人张小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并依据第三人金金的意见作出的被诉回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11刘立平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1058号2017-12-26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2017年9月26日对原告刘立平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刘立平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永外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应对申请承租人及其同一户籍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居住状况是否符合承租条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答复。

但被告在作出《答复》之前,未向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刘桂荣、李爽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爽与刘桂荣均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范畴。

故,原告请求承租涉案公房,无需第三人刘桂荣、李爽签字确认同意,被告以“所有户籍人也未到我分中心签字确认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刘立平”为由,对原告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支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12李悦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1515号2018-04-16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针对李悦变更北京市东城区X庄X条XX号房屋承租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述规定将公房管理机关对承租人资格审查的时点作了一定限制,说明政府对公房的管理不仅要基于承租人对公有房屋居住使用的现实需要,还需综合房屋的历史利用状况考量更趋合理。

……本案中,考虑原告自小被原承租人夫妻收养,2008年原承租人去世,次年原告与其养父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对原告是否满足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条件的审查应结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适当放宽,以保障其相应权利。

故被诉答复以原告非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为由对其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变更失当,该答复应予撤销。13王木兰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8)京04行初18号2018-06-27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对原告王木兰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王木兰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王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宣房四分部收到原告王木兰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后,应对其是否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的更名条件进行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宣房四分部收到原告王木兰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尽到了审查职责。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第三人王恩东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王木兰……本案第三人王恩东与原承租人王某2并非同一户籍,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宣房四分部对第三人王恩东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过审查,宣房四分部仅依据第三人王恩东陈述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4王金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2018)京04行初563号2018-08-22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关于王金提出后海南沿56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王金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被诉答复称“经了解王军也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但根据第三人王军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和被告的现场调查情况,无法确定第三人王军在原承租人田某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涉案房屋处共同居住。

被告认为原告王金和第三人王军均符合继续承租的条件,故被诉答复以原告王金与第三人王军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而不予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军符合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15蔡异儒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案(2018)京04行初626号2018-09-03一、撤销北京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蔡异儒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被告仅认为“同一户籍蔡鹏飞未到现场签字同意您为新承租人,故无法为其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但是对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原承租人蔡某某去世前与其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等未予查清。

……因此,被告以同一户籍的第三人未到现场签字为由不予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16王雪清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8)京04行初880号2018-09-21一、撤销北京京诚集团朝阳门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关于演乐胡同×号王雪清更名情况说明》;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适用1995年版公房租赁合同或者2000年版公房租赁合同作为变更的依据,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故本案应当适用1995年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审查原告是否符合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

被告依据2000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京建发〔2017〕206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申请人和现承租人同一户籍未满两年,不满足更名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17刘强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2017)京04行初1254号2018-10-12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刘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刘强向被告提交了将涉案公房变更到其本人名下的书面申请,申请中注明了原承租人张某子女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了本人的户籍、居住情况等相关材料。

什刹海管理所以“你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你妹妹刘丽一家不具备提出异议资格的材料,也未能提供刘丽一家的联系方式。我单位虽对刘丽一家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但仍无法排除其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

此外,该楼正在腾退,若你妹妹一家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的问题不能落实,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办理更名手续。根据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述称……其在作出被诉答复程序中并未对“刘丽一家”的人员情况作出调查;

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明其对刘润裕、赵宝元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问题进行核实了解的相关证据。综上,被诉答复以“刘丽一家”的承租人资格问题作为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18佟海旻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8)京04行初813号2018-10-18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作出的《关于佟海旻变更承租人申请答复意见书》;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佟海旻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宣房一公司收到原告佟海旻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后,应对其是否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的更名条件进行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宣房一公司收到原告佟海旻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尽到了审查职责,亦不能证明其对第三人佟霞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过审查,宣房一公司仅以第三人佟霞未到其单位,导致其无法了解佟霞与张某共同居住(张某去世前两年)的情况为由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9蒋宗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案(2018)京04行初922号2018-12-24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2018年1月22日对蒋宗华作出的《答复函》;

二、判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蒋宗华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蒋宗华是否属于具备申请人承租资格的家庭成员是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已经审查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拆迁时,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居住情况、有无住房的情况以及安置为涉案房屋后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上述状况是否发生变化的证据;

亦未提供发生的变化是否属于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刻意规避公房管理规定造成,以及如发生的变化非申请人造成则是否影响其居住权益、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等方面的证据。

对上述情况被告应如何认定亦未形成明确意见。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函》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0刘强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2018)京04行初1508号2019-04-08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关于刘强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刘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原告刘强于2017年1月24日向公房管理机关提出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历时两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公房管理机关两次作出答复,又两次被我院判决撤销。

对本案原告刘强提出的公房变更申请,被告及被告所属的公房管理机关更应尽到比一般其他公房承租人变更案件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刘润裕分别向什刹海房管所提交了户籍证明、无房证明以及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证明材料,但什刹海房管所对上述材料仅进行了书面审查。

在本案第三人刘润裕已经向公房管理机关提出承租人变更申请,且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和两位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公房管理机关并未向第三人刘润裕本人及相关证人进行核实了解,仅依据《居住证明》及书面证人证言直接认定第三人刘润裕在公房内居住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对书面审查并不足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对上述问题作出进一步核实。被告作为公房管理机关,应当审慎尽责履行管理职能,减轻当事人诉累。

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答复的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1邵化勇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2019)京04行初380号2019-05-21一、撤销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邵化勇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被诉答复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处直管公房户籍内无同一户籍且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并且原告与原承租人非直系亲属”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但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只有原告一人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不予变更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与原承租人非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原告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条件,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仅以“新的承租人原则上须为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为由不予变更,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22王鸿烈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2019)京04行初394号2019-06-12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京诚集团北新桥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关于王鸿烈来信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京诚集团北新桥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王鸿烈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北新桥房管公司认定王鸿涛为家庭成员范畴,以向王鸿涛征求的意见为依据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承租人孙素英于1989年11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

此时,原公房承租关系即告终止,客观上具备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基础条件,也最有利于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

在此时点,王鸿涛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户籍在东城区泡子河38号内,但其自述在东城区合作巷15号院自建房中居住。针对上述情况,北新桥房管公司在作出《答复》的过程中未对王鸿涛是否与原承租人属于同一户籍以及王鸿涛有无其他住房的情况进行充分调查。

北新桥房管公司仅以王鸿烈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的时点判定王鸿涛为家庭成员范畴,继而作出《答复》主要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

23蒋宗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2019)京04行初501号2019-08-02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作出的《答复函》;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蒋宗华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虽然景山分中心在重新作出的被诉答复中查明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以后,原承租人宋某某家庭成员的承租情况和家庭成员关系变化情况,但仍未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X号的一套房屋拆迁安置为涉案房屋和202号房屋两套房屋的情况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机械地认定202号房屋系原告在他处另有的住房,并以这种非原告造成的变化来认定原告不符合无其他住房的更名条件,对原告作出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24王木兰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2019)京04行初977号2019-08-23一、撤销被告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本案中,《答复》认定原告不满足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工作记录因真实性存疑未被采信;长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两年原告居住的情况;

由于王恩东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情况。

故《答复》认定原告不满足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答复》,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5王豫冬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案(2019)京04行初1031号2019-09-12一、撤销北京京诚集团崇西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作出的《关于王豫冬来信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王豫冬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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