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按其虚开的数额,量刑幅度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没有缓刑的可能。
本律师根据党和国家现阶段对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后判决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使李某免除了牢狱之灾。下面是本律师起草的辩护意见。
李某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王军律师、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齐玉阳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和李某弟弟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一审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质证,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称:“2018年11月7日,经被告人李某同事电话通知,李某回到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与辩护人向被告人了解的情况相同。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有事在家,还没有去上班,公司会计李翠叶给她打电话,说警察找她,了解发票的事,她就去公司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从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来看,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给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对于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被告李某经同事电话通知,主动回到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2.同事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公司,不属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3.被告人李某经同事电话通知到案,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接到电话通知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被告人李某经同事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李某作为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构成犯罪。犯罪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友发公司的日常运营,并没有用于个人,个人没有获得额外利益。
2.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刑罚适用原则,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3.被告人李某就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予以足额弥补,挽回国家的损失,将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减到了最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税额为234万元,已经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51万元(第6卷170-171页),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滞纳金20.76万元,缴纳赤峰市税务局稽查局罚款30万元(补充卷32-36页),以上合计补缴税款、交纳滞纳金和罚款共计401.76万元,比虚开增值税税额多了167.76万元。
4.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应妥善处置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涉法问题,遵循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办案理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9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北京大学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专题讲座时指出:“应对民营企业保护提供司法保障,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目的是让违法但犯罪情节较轻的企业不致于因为‘老板’被诉而彻底垮掉。
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号发布的《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就是根据以上精神,对吴某、黄某、廖某三人有自首、坦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刑初59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该判决)经审理查明:“经鉴定,广州市众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收受广州钢基贸易有限公司等17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1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9779834.65元,税额人民币3362571.9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2406.64元”。
该判决判决被告人吴玉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黄秉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廖善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过程、情节与上述案例极为相似,犯罪数额比上述案例还少很多。
被告人李某是赤峰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友发公司每年向国家交纳说款100多万元,解决30多人的就业问题。
由于被告人李某涉嫌犯罪后被羁押,致使友发公司的经营处于混乱状态,部分人员失业,利税大幅下降。
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补缴了虚开增值税税额,并且多交纳了税款167万元之多,使国家没有遭到损失。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让其继续经营友发公司,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比让其服刑,使友发公司垮掉,更能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有机统一。
5.被告人李某是初次犯罪,属于偶犯。
被告人李某在本次犯罪前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而酿成此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
相信被告人李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感谢审判长!感谢合议庭成员!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军、齐玉阳
2019年12月3日
附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3.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刑初59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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