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多重身份,其所实施的行为有可能属于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那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或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时,到底由哪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呢? 案例肖某与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6)京0101民初10890号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某
简要案情:
李某为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9日,某公司与李某向肖某出具了欠条,其中载明:兹欠肖某(即债权人)借款413500.60元,月息1%;
作为某公司用款。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某公司加盖了公章,李某则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李某又向肖某出具第二张欠条,上面载明欠肖某借款150000元,月息1%。
李某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
庭审中,肖某称第一笔413500.60元的借款中,有部分为某公司借款,也有部分为李某个人借款。第二笔150000元的借款为李某个人借款。
李某提出借款后,让肖某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即某公司账户),并承诺用某公司的账户向肖某还款,故肖某并不清楚涉案款项究竟公司使用还是李某自用,并要求某公司与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某公司与李某则表示涉案款项系被告某公司所借,李某出具欠条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涉案款项应由某公司偿还,第二张欠条未加盖公章是因为当日该笔款项并未到账,故仅有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某公司借款共计563500.60元之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是否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
通过对包含涉案款项的二张欠条逐一分析可知,其中金额为413500.60元的涉案欠条中,虽然某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李某亦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但该欠条中明确写明款项作为某公司用款,由此可以确认,该欠条中所涉款项系某公司所借,与李某无关;
金额为150000元的涉案欠条中虽然仅有被告李某签字并捺印确认,但李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应予以考虑,因该欠条所涉款项系汇入某公司名下账户,且某公司与李某均认可该款项系某公司所借,肖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李某个人所借以及汇款后由李某所使用,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出具该欠条之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某公司,应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03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的认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享有双重身份,其在民事活动中所实施可能是职务行为,也有可能是个人行为,由此导致在某些情形下,其出具欠条时,借款主体容易混淆。
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借款人的名义。
首先从现有证据,即合同以及借条、欠条等分析,到底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还是代表公司借款。通常情况下,若为公司借款,合同中会列明借款人为公司,借款或欠款下方也会写明公司全称并加盖公章,以表明借款主体,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当在其签字前方注明身份。
对应上述案例的第一张欠条便是如此,在该欠条中明确了欠款人为某公司,李某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肖某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由李某个人使用,这便是法院判定该笔借款应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因之一。
另外,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对方有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该种情形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列企业为当事人。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第二,收款账户以及资金用途。
收款账户以及资金用途也是分析真正借款主体很重要的一点,若借款汇入的是公司账户并且用于公司经营,那毫无疑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还款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反之,借款汇入的是个人账户,出借人有证据证明或者法定代表人自认该款项是供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则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借款行为,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但如果以公司名义借款,款项虽然实际进入个人账户,却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供个人使用,则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应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参见案例(《魏某、石某等与郑某、荆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50号】“本院认为,魏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A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A公司的公司章程,魏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
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某和石某的个人账户而非A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A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某个人应与A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仅有石某一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魏某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石某的上诉请求,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审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
综上,魏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在该案中,法院即采取了此种裁判观点。
第三,当事人的自认。
在分析完上述两点后,最后就来看公司对借款是否认可。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借款用于公司且入账,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第二张150000元的欠款就是符合这种情况,虽然该欠条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在庭审中,某公司已经明确该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且出借人也是直接将借款汇入到公司账户,因此法院也认定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另外,如果公司认为借款属于法定代表人借款,其首先要证明从公司章程等方面证明对外借款并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且该款项并未实际由公司来进行使用。
因此,为避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所产生的借款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出借人应做好相关审查确认工作,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企业以及个人的证明文件,表明借款权限;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注明借款用途以及汇入账户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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