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前言
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税款一般为增值税,因此在合同条款中所提及的“含税价”或“不含税价”中的“税”通常指的是增值税。
所以“不含税价”实际上就是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此种情况,若买方在交易完成后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那对应的税费应由谁承担呢?
2案例: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深圳市铭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与东莞市李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价格是否包含17%增值税税金。虽然第二至四张送货单上标注“不含税现金”,第一张送货单上未加标注,但该次货物单价与第二张送货单上同类货物单价相同,对账单上显示的两次货物价格亦相同,故第一次交易与后三次交易的价格标准一致:或如李泰公司所主张双方自始约定价格不含税,只是自第二次交易起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或如铭成公司所主张价格自始含税,其在对账单上的确认的价格为含税价。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当结合送货单及其他事实进行评判。
一、,除第一张送货单外,第二至四张送货单上均在单据下方正中“合计金额”前的显著位置以普通字号标出“不含税现金”,双方发生多次交易,铭成公司不可能对此未加注意,然铭成公司从未就价格问题提出异议;
二、,铭成公司辩称“不含税现金”无具体指向和确切含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
三、,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铭成公司提出此为上海市场价格,且非订货时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订货时间,亦未提出当时红铜板原料或红铜板本身的广东市场价格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3案例分析及延伸
(1)关于税费承担的法律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同时该条例第五条还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在通常的交易中,虽然销售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但实际上其所销售的货物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增值税,所以购货方在购买货物的同时已经向其支付了增值税。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虽然购货方基于双方在事实上约定了“不含税价”而未在价格中加入税款,但在事后购货方要求开具而发生相应税款时,销售方仍可进行将该部分税款加入到货款中由购货方承担。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当购货方事后索要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应向销售方支付相应税款。
(2)公平合理原则
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实际承担交易中增值税的应当是购货方。在约定“不含税价”的情况下,对于销售方而言,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未包含税款,其所收取的款项也未包含税款,此时应购货方的要求开具发票,显然增加了销售成本。
对购货方而言,其支付的仅是货物的“不含税价”,且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故其在规避部分税费负担的情况下又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
综合两者的客观事实情况看,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即后续新增的税款由销售方承担,显然有损销售方的利益,而购货方却能因此获取更多利益,显然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
因此,由购货方负担税款,才能更好平衡买卖双方的交易利益,从而促成交易公平。
(3)销售方的缴税以及开票义务
上述案例中,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双方所约定的应当是“不含税价”,即便约定如此,也未出现上述案例中销售方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形,但并不代表销售方无需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关于发票开具的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含税价”,购货方均有权向销售方索要发票,销售方在收取价款后,也应当开具发票。
关于缴纳税费的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改增”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发生应税行为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因此,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含税价”,也不论裁判机构是否判决销售方向购货方收取相应的税费,销售方仍依照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简而言之,合同价格是否含税以及裁判机构的判决都不能成为销售方拒缴增值税的理由。若不承担的缴税义务,销售方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实际承担交易中增值税的应当是购货方。在约定“不含税价”的情况下,对于销售方而言,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未包含税款,其所收取的款项也未包含税款,此时应购货方的要求开具发票,显然增加了销售成本。对购货方而言,其支付的仅是货物的“不含税价”,且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故其在规避部分税费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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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计税依据是含税的。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印花税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即完成纳税义务。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印花税的一部分,根据书立证券交易合同的金额对卖方计征,税率为1%。经国务院批准。以上就是顾问团为您整理分析的解答,如果您合同拟定上需要帮助可购买模板或请律师代写。您也可以直接联系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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