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张某到某公司上班,双方每年均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公司每年均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5日,张某因工受伤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110.75元,均由公司垫支,经社保部门审核后报销了14214.25元,其余4896.50元未予报销。后因伤残待遇问题,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医药费已全额由公司支付,某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
1、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用人单位配合张某到社保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4896.50元由张某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从该法条内容可以知悉,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全部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在用人单位已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为张某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张某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4896.50元,法院遂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中小企业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外的医疗费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及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由谁来负担?有以下三种实务观点。
1、由工伤职工自行负担。理由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用人单位已依照国家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费未报销是职工治疗时部分药品超出规定药品目录之外,并非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由用人单位支付无法律依据,应由工伤员工自行负担。
2、由用人单位负担。理由是超出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及工伤救治客观需要考虑,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
3、由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按照公平原则按比例进行分担。
笔者认为,应由工伤职工自行负担为宜。一方面,工伤职工对于选择工伤保险目录内的诊疗项目和药品有一定自主权,因医院客观原因使用了超出目录的药品,却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合理;
另一方面,《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情形下,适用所谓立法精神让用人单位承担,将极大地打击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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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附相关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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