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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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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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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安女士是一名直播网红,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小有名气。2019年5月,某传媒公司找到安女士,愿意为安女士提供经纪服务,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

协议约定,安女士每月获取3000元底薪,以及50%直播打赏收益分成;安女士每日在公司定点、定时直播不少于5小时,须遵守公司的考勤、请假制度;

如果安女士跳槽或拒播,将承担巨额违约金。同时,协议明确双方系经纪合作关系,但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安女士可以申请转为公司员工,享受公司为其投缴社会保险费等福利。

2019年5月13日,安女士开始在双方约定的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通过唱歌、跳舞等方式吸引粉丝打赏创造收益。2021年8月,安女士与传媒公司因收益问题产生争议而离职,传媒公司遂将安女士等4名离职主播诉至法院,要求安女士等人承担百万违约金。

安女士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传媒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安女士的请求,确认传媒公司与安女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安女士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新业态用工纷繁复杂,去劳动关系化明显,如何甄别出符合劳动关系特点的用工形态,以保护靠职业化出卖劳动力获取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权益,并没有单独的法律依据。当前裁判实务中,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仍然是200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上,确立了“主体资格、管理关系、业务组成”劳动关系认定三要素。其中,体现人身依附性的“管理关系”是最为核心的要素。本案中,

一、,从主体资格上看,安女士与传媒公司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从管理关系上看,双方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就安女士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了考勤制度与请假制度,安女士的直播行为明显受传媒公司的劳动管理。这种管理,并非是对安女士直播成果提出的要求,而是对其直播行为本身的限制和约束,在这种约束之下,安女士的直播行为并不能由其自由支配,而是要在传媒公司设定的严格的规则之下进行,体现出安女士与传媒公司之间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特征。

三、,从工作内容上看,安女士通过在平台唱歌、跳舞等方式吸引粉丝打赏创造收益,与传媒公司“依据文化部门核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业务经营范围一致,安女士提供的劳动属于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尽管传媒公司与安女士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关系为经纪合作关系,但从该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状态来看,双方之间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据此,仲裁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延伸思考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新业态用工以其灵活性、便捷性和跨地域特点,受到了广大用工方和劳动者的青睐,用工规模不断扩大。

同时,新业态用工模式也处于分化发展中,部分平台以其大数据作为依托,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愈加严格。另一部分平台则进一步扩展了互联网自由、分散的特点,对于劳动者管理约束愈加宽松。

由此,也分化出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规范新业态用工法律关系?尤其如何保护相对弱势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成为当下事关行业发展、权益保护、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

当前,在仲裁实践中,处理新业态用工争议需要把握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坚持审慎原则。一方面要尊重社会发展和当事人的合意,在尊重新业态情况下用工特点,积极促进和保护新业态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要警惕用人单位利用新业态用工方式规避企业责任和应承担的用工义务。

二是坚持实质分析原则。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属性,既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形式,更要看协议双方之间的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形式上签订了各种形式的劳务协议、中介协议、合作协议,但实际上符合劳动关系三要素的,应依法认定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律规制范围。

三是准确界定“管理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方式的约束,是对劳动者自由支配自身劳动力的限制,体现的是一种带有人身依附性的从属关系,常见于对于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劳动规则、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规范。

准确界定劳动关系特有的“管理关系”,要注意区分实践用人单位对劳动成果的要求。如新业态经济中对接单响应时间、形象着装、服务规则、投诉扣罚等,都是对劳动者要完成的劳动成果的要求,并非对劳动行为本身的约束,不能认定为“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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