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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常见争议分析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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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常见争议分析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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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争议焦点的司法裁判分析

1、法律关系的定性

实践中,绝大部分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签署的是“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合同”或“独家经纪合同”。由此可见,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主要的合作模式外观上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然而,司法裁判对于MCN机构和网红主播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基于MCN机构与网红主播的合同约定内容不同,存在一定分歧。

当存在下述约定和情况时,网红主播与MCN机构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以北京、湖南、浙江、江苏等四地的判决为例,持此观点的判决占比约为96.92%,属于当前的主流观点。

[4]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

 * 

(1)从收入来源看,网红主播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或者“分红”等,并非直接来自于MCN机构,网红的收入来源不具备劳动关系下“工资”的特征(即:工资来源于用人单位)。

 * 

(2)从人身隶属关系看,网红主播有权自由确定直播内容以及形式、直播时长、直播场所等,MCN机构大多不予干预或限制。

因此,网红主播对MCN机构的人身隶属性明显弱于劳动关系中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性;

 * 

(3)从MCN机构的业务范围看,MCN机构仅从事经纪中介服务,即:仅为网红主播提供培训、宣传、演艺活动的机会,MCN机构本身并无相应的直播业务。

因此,网红的工作内容并非MCN机构业务的组成部分。

而在另外几种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倾向于认定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 

(1)MCN机构对网红主播进行人事管理(包括考勤、奖惩等)。例如,明确约定每天直播时长,并且网红主播的收入直接与其直播时长挂钩;

再如,网红主播因故未能参与直播,需要向MCN机构请假,并且收入会相应扣减。由此可见,MCN机构与网红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 

(2)MCN机构为网红主播提供工作场所及设备,甚至要求网红主播必须在MCN机构限定的场所内进行直播活动。由此可见,网红主播的劳动力依附于MCN机构提供的生产资料,具有人身隶属性。

 * 

(3)直播活动的收益直接归属于MCN机构。通过直播平台获得的收入直接归属于MCN机构,再由MCN机构向网红主播分配。

由此可见,网红主播的个人收入或报酬来源于MCN机构。

基于上述定性上的分歧,我们认为,在处理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争议时,应当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网红主播与MCN机构间签订的具体协议内容进行分析,并做好两种不同定性下的应诉准备。

2、违约金的标准

在目前检索到北京、湖南、浙江、江苏等地的相关案例中,MCN机构要求网红主播承担的违约金额从数万元至上千万不等。其中,请求金额在10万以内的案件数量为32个,占比约为18.71%;

请求金额为10万至100万的案件数量为114个,占比为66.67%;请求金额为100万至500万以内的案件为15个,占比约为8.77%;

请求金额为500万以上的案件数量为10个,占比约为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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