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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李某霞与重庆某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xx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8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某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咖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营销策划;
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舞台造型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庆典礼仪服务;摄影摄像服务;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资讯服务;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演出策划服务;直播策划服务;
演出经纪服务(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某咖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万汇中心4楼招募李某霞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某咖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2017年11月29日,李某霞与某咖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
1.目的和背景:某咖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某霞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李某霞在某咖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某咖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
2.合作内容:李某霞成为某咖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某咖公司为李某霞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某咖公司的独家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形象推广、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李某霞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间,李某霞保证全面服从某咖公司安排,某咖公司同意给予李某霞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李某霞提升人气和收益。
3.某咖公司权利义务:李某霞提供的才艺表演引起最终用户投诉,或致某咖公司的其他合作伙伴收到来自行政和/或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或刑事处分或裁判时,某咖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而概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李某霞法律责任的权利。某咖公司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某咖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李某霞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李某霞通过某咖公司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某咖公司依法拥有独家权利。
4.李某霞权利义务:李某霞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某咖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李某霞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某咖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李某霞承诺并担保不得通过某咖公司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行为,并通过有效且积极的措施杜绝前述情况的发生。李某霞自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某咖公司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某咖公司账户号码和名称,向某咖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李某霞知悉并同意基于本协议获得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
5.协议期限:协议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日。
6.收入及结算:结算收入包括李某霞获得的提成收入及某咖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某咖公司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某咖公司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李某霞取得该平台的大部分收入,某咖公司指派李某霞至少1个平台的演艺直播,如果李某霞精力能力足够,可以申请再增加指派,某咖公司指派一个有保底工资的平台,双方按月结算,某咖公司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每月8日至18日结算上月费用。李某霞在某咖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某咖公司每月支付李某霞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件2为NOW直播平台管理条例。
李某霞通过某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李某霞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某霞、某咖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某咖公司,某咖公司根据与李某霞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某霞,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2018年4月27日,李某霞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李某霞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从李某霞、某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某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霞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某咖公司的职务行为,某咖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霞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霞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某咖公司并未参与李某霞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霞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某霞、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某霞、某咖公司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霞通过某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某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某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综上,李某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霞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李某霞与某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某咖公司没有对李某霞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霞通过某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霞亦无需遵守某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某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霞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某咖公司对李某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某咖公司没有向李某霞支付劳动报酬。李某霞的直播收入虽由某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霞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某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霞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某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霞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某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霞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霞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某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霞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某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某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某咖公司享有李某霞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霞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某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某霞与某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李某霞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刘润荔
审判 员 陈孟琼
审判 员 万 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记 员 刘力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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