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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违约方需承担房屋中介居间费

问题描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违约方需承担房屋中介居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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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9年8月,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邱某与廉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三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其中居间合同约定 “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定金赔偿外,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同时应由违约方承担丙方合同约定的佣金”,此后邱某在支付定金和部分购房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并以其他理由入住交易房屋,最终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介公司将邱某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邱某支付90%佣金(中介费)。

二、律师点评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居间机构,对房屋信息以及相关法律的掌握往往具有一定优势,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中介费不可进行调整、即使未成交在已完成居间介绍服务后违约方需承担全部中介费等条款,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承担中介费是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尽管法院可能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中介费,但支付中介费仍然是违约方不得不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建议或意见

合同条款是民事主体协商一致达成的,各方应依照履行,在签订合同前均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一些重要权利义务条款,违约条款正是为了限制各方违约、增加违约方违约成本,签订合同后,各方应当忠实履行。

对于中介公司,居间合同是保护其权利的根本屏障,居间合同的起草至关重要,目前国内中介公司大部分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合同体系,一些小规模中介公司也应当重视合同的起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仍能保证拿到居间费用,不仅是中介公司的业绩保障,更是对于中介员工的一种保护、承诺、态度,即只要认真完成居间义务,即使合同履行后期存在变故,中介员工仍应能拿到提成,有利于公司的积极发展、良性循环。

四、判决书原文: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XX公司与被告邱某及第三人廉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对居间佣金的约定应包含促成合同成立,并为双方提供房屋买卖的网签、缴税、过户、贷款、交接等相关服务手续。

而该合同约定“在甲、乙双方正常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丙方应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屋买卖的网签、缴税、过户、贷款、交接等相关服务手续,若甲、乙一方或双方原因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免除丙方提供房屋买卖的网签、缴税、过户、贷款、交接等相关服务手续的义务,且甲、乙双方均不得主张减少居间佣金”,该条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居间费用负担的约定,加大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规避了居间方的责任,有失公平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另从原告XX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确认单看,无出卖人、买受人签名,手续不完善,对此原告XX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

故原告XX公司未能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屋买卖的网签、缴税、过户、贷款、交接等相关服务手续,全额收取居间佣金对买卖双方显失公平,应根据其工作量收取居间佣金。

结合双方在履行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邱某协商,原告XX公司经办人特意在意向金收条上手写备注:中介费40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邱某支付40000元的90%即36000元佣金,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居间佣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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