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
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
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
案情介绍
一、孟杰飞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
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4号调解书”),明确债务金额、清偿方式及清偿期限。诉讼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1月根据孟杰飞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盈丰公司的有关房地产。
二、盈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孟杰飞于2014年2月24日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的款项,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苏执字第0004号。
2014年4月20日,盈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孟杰飞作为债权人、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作为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下称“4月20日和解协议”),约定: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债权人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
三、因债务人盈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孟杰飞向江苏高院提交《补充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江苏高院向保证人欣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
四、欣成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14号调解书,欣成公司并非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人。
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仅对特定事项承担有限担保责任,该担保非执行担保,故请求撤销欣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撤销上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
江苏高院认为,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孟杰飞也申请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该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下称“2号执行裁定”),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欣成公司不服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受理,审查之后,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其次,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
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
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是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明确担保人的身份,且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
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签章行为,可视为该案外人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
此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定文书,可以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清偿义务。
二、案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执行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中的约定表明该案外人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
此时,该《和解协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该案外人不承担执行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担保物时,要确保担保物的所有权人签署相应协议。若案外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则该案外人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该担保物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债权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需要充分审查。
四、此外,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该等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企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
所以,作为担保人的企业应该注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约束及公章的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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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