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执行问答
按照一般观点:“追加以一次为限”的要求虽未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但在执行实践中已是通说。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只能依据简单、清晰而易于判断的标志,不能过于参与实体审查,且适用法律追加被执行人应以一次为限。
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并非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主体,而是单纯因执行力的法定扩张而被纳入执行范围。如再以被追加的主体为出发点,适用相关解释再次追加关联方,实质上是将前一追加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即“以执代审”。
从追加被执行人是基于代位权这一基础原理看,参照《执行规定》第68条在追加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后,“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精神来看,不应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02
执行详解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
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会议讲话中指出,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
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1辑》文章指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基本目标即为营利,而要实现营利就应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这就必须有一种相对稳定的交易秩序状态,为此应尽量减少因个案的执行而影响到更多的利益主体的数量。
实际上,已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其涉及的利益主体除被执行人外,还有其本身的债权人和股东,从信赖推定的角度上讲,已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只是其债权人和股东信赖的对象,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无关。
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上讲,应当对有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理解为‘一次变更或追加’,不能无限变更或追加。
另外,如果允许无限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无限扩张执行机构裁决权的同时,也会加大社会对执行机构的依赖,增加执行机构工作难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3)期(追加、变更执行主体专刊)》中已就不能连续追加被执行人等问题发布了相关答复意见:
‘套娃’公司出资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例: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 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
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
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以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发起人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其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该发起人一起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待认缴期限届满后再采取执行措施。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股东。
1.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定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变更、追加规定》中,也没有规定可当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基于“追加法定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不可在执行程序中当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首先,配偶名下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欠缺执行依据,对于配偶名下的婚前财产,一律不予执行。其次,对于配偶名下的婚后所得财产,基于“婚
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会被拘留。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一、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下来会抓人吗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下是否会抓人视情况而定。具体情况如下:1、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立刻抓人,但法律中没有具
睦湃研究最高院: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得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所100%持股公司的对外到期债权裁判要旨1、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的股权,但在股权执行中,应当严格区分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股权财产和其持股公司的公司财产,不得将二者混同而直接执行其持股公司的财产;2、执行程序中可执行的到期债权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且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到期债权应采审慎态度,如该他人对到期债
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明确具体。2.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
实践中,在获得了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后,为避免产生迟延利息或影响征信,有执行能力的当事人一般都会主动履行债务。而一旦需要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往往是由于被执行人已经陷入了一定的经济危机,无力履行。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某一被执行人存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对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受偿顺序问题进行梳理。 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 一、享有优先受偿
法律分析:不可以,失信人员没办法办理港澳通行证。内地居民因私往来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探亲、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效签注前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关乎被执行人重大利益,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追加范围,更不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股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其具有法定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中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其依法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该种情况不应
在民事案件中,经常能听到“诉讼容易执行难”的说法,这确实也是事实,我办理的一些案件也是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不得不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结款未清”的情况出现。其实在执行程序中,有些情况是可以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今天我们来简单分类梳理一下。 一、被执行人是公司的情况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以下几种情况可以申请追加其他被执行人: 1、如果
引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情形进行梳理与总结。探讨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概述
追加被执行人不需要另行立案。恢复执行再加,前提是符合恢复条件。如果是公安已经作为刑事案立案,刑事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为“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遵守。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只能是,刑事部分已经审理结案,民事部分因为当事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此时当事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单独
#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案情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3.申请执行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申请;4.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
很多执行案件中,往往因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的结果。实务中,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以扩大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那么,哪些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哪些主体又可以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下文我们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以及被执行人为法人这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1、配偶(1)现任配偶 若执行依据确定
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往往需要和法院打交道,法院对于有些被告人可能会判强制执行,那么他们会想着能不能委托代理人,那么您知道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吗?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您有所帮助。 一、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吗 可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50条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然也适用于执行程序。因而不仅申请执行人有权委托
除非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法人抽逃出资等情形哈,公司财产和员工是独立的。
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书怎么写? 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后,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之规定,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