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3月1日实施股东出资认缴制以来已逾五年,由于认缴制的实施,有些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选择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
各级法院对债权人的该主张认识不一,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
如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在2018年10月份作出的(2018)粤0605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笔者在2019年4月收到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则认为,现股东认缴出资还未到期,在异议人没有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异议人主张股东在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认为股东存在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况,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解决。
从上述两案来看,同一地区的不同区法院对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加速到期,竟然出现不同观点,难免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2月2日的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①]在最高院的该意见中,并未全面否定认缴出资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也提出例外适用情形,即“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可以考虑加速到期”,但这种例外情形对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极大,而且该意见只是会议纪要,并未形成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无法律约束力,导致不同法院出现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未到期出资可以加速到期,该规定体现了通过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司法理念。
若允许单个债权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与该理念不符,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应避免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使得单个债权人优先受偿,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从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利益衡量的角度,原则上否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在执行程序加速到期的观点,即一般不在执行程序中支持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该是目前法院的主流做法。
[①]贺小荣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9-154页。
引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情形进行梳理与总结。探讨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概述
笔者曾在执行案件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未予采纳,告知我方应通过破产程序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做法依据的是最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2月2日的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该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在承包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涉及债务被处置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在其他债权人之前优先得到受偿,且只有其全额得到受偿后,才会轮到其他债权人受偿。该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认缴资金若规定的认缴期限内未能足额出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
根据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犯罪致受害人损害的,赔偿范围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受害人及家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不支持的。但对于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赔偿,法律对犯罪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有不同的规定。然而对于是否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特别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的精神抚慰金,理论及实务中仍有不同的理解和观点。笔者通过检索最新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公司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 而对公司的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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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被告: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与被告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603.75元(利息算至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本息合计133603.75元,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清;自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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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对开办单位(股东单位)在追加前或追加过程中注销的,一般不得直接裁定追加其注销时的担保单位或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法院允许追加股东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一般存在于一人、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几种情况。若有进一步可随时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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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如果对工资问题有异议,有以下维权方式,首先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满意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可以拨打12333维权。更多复杂的工资相关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购买B公司的机械设备,欠120万货款未付,B公司起诉后,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A公司名下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B公司查到,A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共有两名股东,股东张某认缴出资600万,股东李某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23年1月1日。B公司向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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