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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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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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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曾在执行案件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未予采纳,告知我方应通过破产程序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做法依据的是最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2月2日的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9月11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款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该最新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法院执行终本裁定出具之前,如果被执行人的股东不提起破产申请的,应该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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