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之前见过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也见过执行阶段不能加速到期,告知通过破产清算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原则上是不同意加速到期,但设置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现阶段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只有两个,一是《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例外情形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之一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相同,故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比照《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该该例外情形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该解释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该解释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之二中,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这种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以穿透性思维来看,实质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其实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无条件的支持加速到期,但在目前关于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有限的条件下,从司法的谦抑性出发,《九民会议纪要》没有无限放开加速到期,只是设置了两个例外情形,期待今年十月《公司法》的修订中能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予以定论。
就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之前见过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也见过执行阶段不能加速到期,告知通过破产清算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原则上是不同意加速到期,但设置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我国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资本总额只是股东认缴的数字,并没有具体的、确定的财产,根据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当承担资本充实的义务,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得到清偿,使公司能够持续经营。 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约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公司的股东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必遵
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笔者曾在执行案件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未予采纳,告知我方应通过破产程序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做法依据的是最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2月2日的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
《九民纪要》全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共计12部分130条,其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对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律师首先需要准确把握《九民纪要》的性质——《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法院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释法说理。其次,《九民纪要》并未因《
编者按:近年来涉众型或财产损失较大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爆发,比如P2P平台爆雷、私募基金爆雷、民间借贷、萝卜章事件等,将“民刑交叉案件”推上了实务和理论界关注与研究的热点。“民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基本问题之一就是程序适用问题。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还是“民刑独立”?作者:黄朝禹律师本文2,047字,阅读时间10分钟。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2005年,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增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肯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能力,同时将公司为他人担保分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的一般担保和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本次《会议纪要》专门针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给出了详尽的分析和
九民会议纪要解析之合同无效的认定与法律后果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议的热点及难点问题,针对实务中出现的争议,《九民会议纪要》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引发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据此,我们将通过分析规则及其背后的原理,来解读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因违反法律法规
【摘要】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清算不能或公司资产价值贬损、灭失的情形下,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产生会不同的法律后果,最终影响公司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债权。在九民会议纪要不作修正的情况下,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条件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的选择,在债权人选择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除了应当审查公司是否符合强制清算的受
本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第
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会议纪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
会议纪要》从今年2月份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虽然其本身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其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裁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会议纪要》共12个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
统一裁判思路 稳定社会合理预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今天正式发布。今年7月3日至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黑龙江召开,会议讨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热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纪要》从今年2月份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
1第19条全文【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根据
案例1: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蔡兴钧与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交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实缴出资额和应缴出资额两部分组成,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为应缴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情形的,股东能否以实缴期限未至而拒绝实缴出资呢?管理人应如何发起追缴出资诉讼?股东出资义务能否与股东对企业的债权进行抵销?管理人有何履职风险?本文将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梳理作答。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因企业进入破产而丧失期限利益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实行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额后,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在出
股东认缴出资多久到位是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通俗来说就是假设你认缴你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认缴期限为10年,那么在营业执照的10年有效期内把资金缴足就可以了。认缴出资时间一般发生在实缴出资时间之前。认缴出资一般是企业章程规定应缴纳的注册资本的当天;实缴出资是指企业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所缴纳的资金,实缴出资时间是指股东将资金或者资
股东认缴出资不到位怎么办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甲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郭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至2014年12月,郭某仅向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投资款,认缴期至2044年10月9日。2015年8月,经股东决议同意,郭某将持有公司注册资